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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及意义

时间:2016-11-23 14:37:24  来源:中国健康新闻网  作者:

  由于人类认识手段的局限性、认识期限的有限性、认识客体的限制性以及作为认识主体的法官本身的原因,在诉讼过程中,必然会存在法官在案件要件事实的判断上形成真伪不明的心理状态。在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之下,法官并不能因事实真伪不明而拒绝做出裁判。这时就要求法官必须按照一定的规则确定由某一方诉讼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而证明责任的基本功能恰恰在于保障法官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可以适用证明责任所提供的法律规范,履行裁判案件的职责。这正是证据法中设置证明责任制度的目的之所在。

  一、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含义

  证明责任是指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请求消灭的构成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因法院不适用以该事实存在为构成要件的法律而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的负担。民事诉讼法设置证明责任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法院拒绝裁判。这是因为,在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下,国家不容许法院拒绝对民事纠纷作出裁判。从认识角度出发,无论是在辩证主义还是职权调查主义,民事诉讼中均难免出现案件事实处于真假不明的情形。虽然法院对事实的真伪无法作出主观确定,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对案件作出裁判。证明责任就是这样一种装置。在真伪不明时,法律上规定由谁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就是所谓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据规定》第2条对证明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的联系与区别

  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是证明责任理论中非常重要的两个概念,两者具有密切的关系,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适用的范围不同。证明责任涉及的是法律适用问题,它所要回答的是,在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只有等到事实认定过程终结,法官对争议事实的真伪仍然无法形成心证时,法官为克服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才有必要按实体法预先规定的证明责任作出判决。举证责任涉及的是诉讼过程中的事实认定问题,它所要回答的问题是,对某个特定的争议事实,应当有哪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或者是在证明过程的某个特定时刻,哪一方当事人有举证的必要。

  第二,承担责任的原因不同。承担证明责任的原因是诉讼中客观上存在法律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而根据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法院为终结诉讼又不得不将由此而引发的不利诉讼后果判归一方当事人承担。而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因在于,如果不提出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就有可能承担败诉的风险。

  第三,承担责任的条件不同。证明责任是一种不利的后果,这种后果只有在作为裁判基础的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才发生作用。如果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是确定的,就不会发生承担证明责任的后果。因此,证明责任作为一种规范,其作用就在于当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指导法院作出裁判。而承担举证责任的条件是诉讼中存在提供证据的必要性,即只要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需要证明即可产生举证责任。

  第四,责任发生的时间不同。证明责任主要发生在诉讼中的较后阶段,通常发生在诉讼终结前的合议庭评议阶段。举证责任主要发生在起诉后到开庭前的阶段。

  第五,责任转移与否不同。根据实体法和程序法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证明责任后,除了由于法律上推定的作用外,始终由该当事人负担,不会随着证据的提出转移给对方当事人。而举证责任则可能随着提供证据活动的进行出现转移的情况。举证责任的转移与败诉危险的暂时转换具有对应关系,它随着败诉危险的转移而转移。

  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之间的联系则主要表现在:

  第一,二者都是证据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第二,对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来说,承担举证责任是为了避免证明责任在诉讼终结时实际发生。

  第三,在案件事实发生争议时,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首先负担举证责任。

  第四,当事人与证据距离的远近、哪一方当事人有能力负担举证责任,有时会影响到证明责任的分配。

  三、证明责任在审判中作用

  第一,证明责任是一种承担不利后果的负担。具体讲,当法官审理案件时,或者是当事人提供的事实处于真伪难辨状态,或者是当事人不提供任何新的事实来改变这一真伪难辨的状态,由此,导致其中的一方承担不利的后果。显然,我们发现:如果说证明责任是一种义务,那么我们不妨从义务的属性进行分析。首先,义务是与权利相互依存的,既然认为证明责任是义务,那么它相对应的权利是什么?如果说当事人提供证据是一种权利,而将证明责任纳入这一范畴,结果是更加矛盾。其次,作为义务是必须履行的,否则要受到法律强制;证明责任不过是最终对一种不利后果的承担,而这种不利后果就是败诉;这与当事人的诉讼预期恰好相反,故称其为“不利后果”;因此,将证明责任看作是义务的观点就显得有些太牵强。最后,认为法院有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的权利,由此推定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行为就是义务行为,这显然也是不正确的。既然证明责任是关于由谁承担败诉风险的问题,这就很明显地说明它与当事人是否提供证据没有关系。简单地说,当事人最终承担的不利后果与他是否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没有联系。

  第二,证明责任是终局的结果。从证明责任的产生前提上,我们发现:证明责任是在事实没有得到证明或者没有证明时所承担的一种责任,它与当事人是否提供证据没有关系;实际上,诉讼是一个本证与反证相互博弈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而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反证,反复的博弈中,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不仅是量上的积累也同时发生质的变化,但是,只有到法官裁判的那一刻,才出现证明责任问题,最终的结果是由谁承担败诉;很明显,假使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只要事实的真伪是明确的,则当事人不会因此承担败诉的后果;可见,证明责任是一种发生在终局的后果责任。此外,证明责任的后果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即使双方当事人各有胜负,但是当具体到一个事实真伪不明所导致的不利后果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其理由很简单,因为任何当事人的诉讼预期是有程度上或数值上的不同;当诉讼预期在不同程度或者数值上的期待同法官的裁判不同时,对具体的当事人而言,就是一种不利的后果。正是我们所说的证明责任。需要明确的还有,在适用法律规范不明确时,不发生证明责任的问题;这是因为,法官是依据法律规范进行裁判,当适用的法律规范不明确时,自然由法官依照职权予以查明,而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不能由当事人承担;所以,我们必须明确的是:证明责任一般只限于事实不明时才发生。

  四、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定

  在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以及随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逐步确立并发展了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民诉法第64条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这一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其他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则作出了一些例外规定。实践证明,“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原则从理论上讲并非完全科学、合理,在立法上也不够明确,实践中更难操作,不能完全解决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依据德国学者罗森贝克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制定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第一次完整地表述了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双重含义,并首次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了现代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制度。但是,作为司法解释,该规定并没有将所有纠纷类型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明确加以规定,也不可能全部加以规定。因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是对当前审判实践中比较突出的一些有关证明责任的问题加以规定,是一种权宜之计。关于证明责任及其分配的其他有关问题,还需要立法机关的立法完善。

  五、与举证责任倒置是两个概念

  举证责任承担的特殊原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按照举证责任承担的一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但在有些情况下,由于某些客观原因的限制,当事人往往不能自行收集到有关证据,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难以或无法提供出相应的证据来证明。随着科学的进步,生产规模不断扩大,社会化生产程度日益提高,大型危险作业逐渐增加,一些特殊侵权造成的民事纠纷日益增多。这些案件中,受害方往往是公民个人,他们受到侵害后虽有起诉的权利,但很难按照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比如在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受害人由于科学技术、知识水平和技术手段、工具的限制,难以知道某种污染可能造成某种危害,对发生危害的复杂性和说明危害发生机制的困难性无法举证。因此,如果要求原告在特殊侵权案件的诉讼中仍然按照举证责任的一般分担原则,对侵权的构成要件举证,即对损害事实、行为违法、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主观过程负举证责任,将使原告陷入不能举证的困境,必将导致受害方败诉的结果,使得侵权人对造成他人的损害,却因不负举证责任而逃避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这是不公平的,为了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许多国家在立法上创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无明文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只是在民法通则和专利法中对有些特殊类型的侵权案件,规定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更为合适。因此,为了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使双方当事人平等承担举证责任,在一些特殊类型的债权纠纷案件中,实行与一般侵权案件不同的举证责任分担原则,把举证责任让造成侵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如果其不提供或不能提供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反的证据,就要承担不能举证的败诉结果,这就是举证责任倒置的主要内容。

  六、结语

  在司法实践中,单纯依靠一种标准来分配证明责任恐已难当其任,合理的选择是在实现实体一般公正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各家之言,参酌各种学说来解决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在证据立法过程中应首先弄清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等相关概念之间的关系,对其加以明确地区分;然后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比较各家之言,参酌各种学说,对证明责任及其分配的的相关问题进行立法完善。而司法机关在审判中则应根据法律或经验法则,或根据法律政策的精神,以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就当事人之间待证之事项,参酌案件的性质,合理地分配证明责任。具体做法是,首先依据各种实体法律的规定来确定。我国的民事法规和我国已经参加的有关调整民商事关系的国际条约中已经明确地对证明责任分配作出专门规定的,应直接根据该实体法的规定确定证明责任分配。其次,实体法律未对证明责任分配做出明确规定的,应当遵循有关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在无上述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则应当允许法官基于审判实践经验,从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的角度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从而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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