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机构,是指在法院中设置的负责执行工作的职能部门。民事执行机构根据法律的规定而设立,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民事执行权,保障民事权力主体能够借助于国家强制力以实现执行依据所确认的权利。民事执行机构作为民事执行权运行的载体,其设置状况如何,事关执行资源的优化配置,事关民事执行权功能的有效发挥。因此,民事执行机构设置等问题也就成为民事执行改革的重要内容。
一、我国民事执行机构设置简要回顾
在我国历史上,基本传统是由审判机关兼作执行机关。不管是封建社会时期,还是中华民国时期,都是有审判机关作为执行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国家将民事执行权配置在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成为民事执行机关,在人民法院设置了具体的民事执行机构。考察新中国成立以来民事执行机构的设置,总体上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一是设专门执行人员。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规定,县级、省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事件包括刑事、民事案件的执行事项,但未规定专门负责执行的人员。1954年9月公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该法颁布后,许多地方人民法院已建立了专门的执行员,负责法院的执行工作,并且也收到了很好的效果。
二是审判和执行的合一,由审判庭兼管执行工作。20世纪50年代以后,随着法制建设的削弱,人民法院不再坚持设置执行员的制度。加之计划经济体制下,生产资料的配置和生活资料的供给主要是通过计划来调拨和分配,各种民事、经济、行政等纠纷也主要依靠行政手段来解决。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较长时期内只有刑事审判和民事审判两大类,民事执行工作依附于民事审判工作,实行审执合一的“谁承办谁负责执行”制度。
三是设立专门的执行机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国家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大幅度增加,执行任务日趋繁重,执行难问题逐渐突出。为适应这种情况,1982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书记员进行;重大执行措施,应当有司法警察参加。”据此,少数地方法院从1983年开始陆续设立执行员,建立了执行机构,设置执行庭或执行组,实行审执分立(即分别设立审判与执行机构,行使各自的职能)的机制,以加强执行工作。1988年以来,各地法院普遍设立执行机构,并采取一系列措施,力求改善审判与执行两个环节的工作,互相协调配合,以利于案件审结以后的执行,对缓解执行难问题起到了一定的作用。1991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从法律上明确了设立执行机构的依据。此后,全国各地方法院逐步实现了审执分立,建立了专门的执行机构,配备了执行员。最高人民法院于20世纪80年代末在经济审判庭设立执行组,1995年3月设立了执行工作办公室。至1996年4月,全国94%的基层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都设立了执行庭。执行庭的设立实现了审判与执行分立的历史性跨越,促进了民事执行工作的发展,使民事执行工作开始步入专业化的发展轨道。
二、民事执行机构设置的探索与改革
(一)改革探索阶段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民事执行机构的名称未作出具体的规定,加之传统理论将民事执行权视为审判权的组成部分,因此20世纪90年代地方各级法院设立的民事执行机构,大多沿用审判庭的称谓,称为“执行庭”。这种套用审判管理模式的民事执行管理体制,没有体现民事执行权的性质,亦不符合民事执行工作的规律。
为进一步优化执行机构设置,推进执行难的解决,20世纪90年代末,一些地方法院开始对民事执行机构改革进行探索。率先在全国进行执行机构改革和探索的是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1998年12月成立执行工作局,其主要任务是:统一领导全省法院的执行工作,确定执行任务并检查、监督完成情况;统一指挥执行力量,组织实施对重大案件的集中执行;协调全省法院执行中的相互配合,解决下级法院间的执行争议;以指令的方式开展全省法院之间委托案件的执行;命令下级法院纠正违法执行;处理有关执行工作请示等事宜。这一探索在全国法院引起了较大的反响。随后,有的法院撤销执行庭成立执行工作管理局,有的法院成立执行工作指挥中心等。
针对一些法院执行机构探索不统一的状况,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印发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要求“筹建执行工作管理机构一定要科学、合法,十分慎重。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执行庭履行一定裁判职能。在当前大力解决‘执行难’问题过程中,只能加强不能削弱这一职能。因此,执行庭不宜撤销。”随后,10月份在北京召开的全国法院执行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重申了上述通知的要求。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颁布,以各高级人民法院为单元、统一管理辖区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新体制在全国法院逐步建立。200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改革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在保留执行庭的基础上,“各级人民法院建立新的执行机构的名称应当统一。根据当前执行机构的改革和发展趋势,新的执行机构可统称为执行局。”
(二)改革推进阶段
2000年11月,在广州召开的全国法院执行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民事执行改革从执行体制、执行机构、执行权运作机制、执行方式方法等四个层面展开,要求各级法院进一步解放思想,大胆探索,开拓进取,以执行机构改革为切入点和突破口,建立健全执行工作新的管理体制。至此,执行机构改革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有10个高级人民法院成立了执行局。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认真贯彻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和全国地方人民法院机构改革座谈会精神积极推进执行工作改革的通知》,要求各级法院“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合理确定执行工作局的职责范围、内部机构设置、人员调配、执行权监督制约机制的操作程序等。在改革中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原则,加强调查研究,增强创新意识,鼓励在法律无禁止的前提下大胆创新,支持如有的中级人民法院策划在本辖区内成立一个执行局、在所属各县、区法院设置执行分局等派出机构的探索精神。”在机构改革定编后,仍应‘确保按不少于全体干警编制总数的15%的比例配备合格的执行人员’,以适应执行案件大幅度增加的工作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上述通知,成为地方各级法院设立执行局的依据。
这一阶段的执行机构改革是与执行工作管理体制、执行权运行机制、执行方式方法等方面的改革同步进行的。执行机构改革为执行改革的整体推进提供了组织保障。同时,随着执行机构改革逐渐引向深入,一些法院开始探索执行局框架下的内设职能部门,具体是指执行局内部应设那些具体部门以及这些部门的职责权限划分,力求构建民事执行权分权运行机制的有效载体。目前,执行局内设机构归纳起来有如下三种形式:
一是执行局下设执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推荐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做法,基本框架是,执行局下设两庭一处,包括执行局长、副局长在内的执行法官统一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山东省法院执行局长、副局长的基本模式是成立执行局,高级人民法院和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执行局下设两庭一处,基层人民法院执行局下设两个内设机构。
二是执行局与执行庭两块牌子一套人员。即成立执行局,保留执行庭(牌子),实行“一套机构,两块牌子”。按《浙江省法院执行工作改革方案》规定,浙江省大部分法院采取这种模式进行机构设置,只是称谓有所不同:有称执行一庭、二庭;有称执行实施处(科、组);有称执行大队、执行裁决(监督)庭等等。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实行执行局副局长兼任执行庭长,下设执行综合管理室、执行监督室和执行实施室。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在辖区内两级法院分离行使的需要,成立执行局,下设执行裁决处、执行工作部、综合事务办公室。执行裁决处主要负责辖区两级法院:案外人异议的审查;被执行主体的变更或追加;仲裁裁决、公正债券文书是否不予执行;对妨碍执行行为人采取民事强制措施的复议;执行监督、请示、复议等。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除少数必须由本级法院执行的外,指定辖区法院执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工作部主要职能是指导辖区法院开展执行工作。基层人民法院执行局内设执行实施科、执行裁决科、综合事务科,执行裁决科仅负责需报送中级人民法院裁决、复议事项的审查,除中级人民法院负责裁决的以外需要做出裁决的事项等;执行局的主要力量用于执行实施工作。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执行局,辖区基层人民法院称执行分局。
三是执行局与执行庭分离。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将执行裁决机构从执行机构中剥离出去,成立了一个专门行使执行监督、救济的司法性质的部门——执行裁判监督庭。执行裁判监督庭具有独立的地位,与执行局不再是隶属关系,不受其领导,与法院其他业务庭室是平行机构,其人员由执行法官组成,执行法官资格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剥离裁决职能后的执行局行使执行命令权和执行实施权。该院规定执行裁判监督庭的主要职责包括两大部分,即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工作监督权。裁判工作包括:(1)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处理;(2)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3)中止执行的裁定工作;(4)暂缓执行的复议审查;(5)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公正债券文书的审查和裁定;(6)终结执行裁定工作;(7)对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复议的审查裁判;(8)对下级法院执行裁定、执行行为所提出的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处理;(9)对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下级法院确有错误的生效法律文书,审查决定是否暂缓执行;(10)执行回转的裁定工作。对执行局的工作监督,主要是依法督办久拖未执案件,监督和纠正执行中的错误:(1)对执行局可能存在的不作为进行监督,对超期未执结而执行局未采取有效措施的案件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决定是否换人执行或指令其他法院执行;(2)对执行局的执行统计进行监督;(3)当事人对具体执行措施 提出异议,在执行局申请复议后,对逾期不复议或当事人对复议结果仍不服的,由执行裁判监督庭复议并作出决定;(4)对执行局所采取的具体实施行为(如冻结、查封裁定,以及对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的异议等)不服的,可由裁判监督庭复议并作出决定。
四是执行局行使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决权由其他业务庭室兼顾行使。在执行局内不设裁决机构,也不另设裁决机构,执行裁决权由其他业务庭室兼顾行使。如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自2002年开始,将执行裁决权交由审判监督庭行使。
三、执行局设置构想
(一)民事执行权性质的界定
反思传统民事执行机构设置上的种种弊端,其根源在于对民事执行权性质缺乏正确的认识。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民事执行改革中,基于对民事执行权性质的深入认识,理论界和实务界提出了民事执行权属行政权、司法权、司法行政权等不同的界说。这些不同的界说拓宽了民事执行权性质认识的视野,正如江伟教授所言,“我们现在姑且不对这种观点本身的正确与否作任何评价,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这种观点对执行制度的改革所产生的重大影响,刺激了人们对执行制度的深入探讨,为这个热衷于改革的时代注入了刺激。”
民事执行权性质,实质民事执行权这种权力区别于其他相关国家权力的基本属性,是民事执行权区别于其他国家权力的根本理由和界限,如果说审判权的性质是判断权,行政权的性质是管理权,那么民事执行权的性质则是强制权。民事执行权的这种强制性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民事执行关系中的强制对象是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因而其强制力具有现实性。在民事审判阶段各方当事人两造对立,对峙法庭,法官依照法律规定的审判程序,对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关法律作出裁判。这种裁判对权利双方来说只是一种“说法”,是开“处方”。从开“处方”到“抓药”是法定权利到现实权利的转化过程,是强制实现权利的过程。
第二,民事执行关系中的强制方式是直接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乃至人身的,因而其行使的强制力具有直接性。民事执行权基本的运行方式是通过对被执行人采取民事强制执行措施来完成的。被执行人是基本的义务主体,容忍执行是被执行人的基本义务。因此,无论是执行机关限制或剥夺被执行人的财产权,还是限制或剥夺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等,都不要求执行机关事先征得被执行人的同意。执行程序一旦启动,即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人身和意志发生强制作用。
第三,与其他权力相比,民事执行权的强制力具有显现性。应当承认,强制性并不是民事执行权独家享有,但行政权、审判权等其他权力所具有的强制性,在多数情况下往往是潜在的强制,而民事执行权的强制性则往往是最后的,并具有直观样态。裁判一经生效,民事义务主体必须履行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果拒绝履行,执行机关将采取法律规定的措施,以强制手段实现生效裁判的内容,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民事执行权行使的整个过程,主要就是这种强制力量的展示。
综上,民事执行权与民事审判权在性质上存在不同,使得民事执行机构的设置不能采取民事审判机构的设置模式。
(二)设置原则
那么,究竟应当如何设置民事执行机构呢?我们认为,民事执行机构的设置应适应民事执行权的强制权性质,同时应以民事执行权构造理论为基础。在构造上,民事执行权包括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这两种子权力具有不同的性质和价值取向。执行实施权以司法强制性为基本属性,公正是基本的价值取向。但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在民事执行权构造中却具有不同的地位,执行实施权构成民事执行权的主要部分,执行实施权的性质决定民事执行权的性质。同时,即使是执行裁决权也因其服务于执行实施权的整体功能发挥而比民事审判权更注重效率。与此同时,我们也必须看到,一方面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在民事执行权构造上的地位不能等量齐观,同时两者的不同性质也决定了它们的权力配置上应当有所不同。由此,设置民事执行机构应当遵循审执分离、权力制约、执行实效等原则。
(1)审执分立原则。民事执行权与民事审判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司法权力。审判主要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判断性是其基本属性。而民事执行权主要是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并确保权利人实现权利,强制性是其基本属性。据此,审执分立一方面能保证审判的独立性、公正性,使民事执行成为相对独立的专项司法工作,使审判机构集中精力从事“审判”业务,公正地审理好每一件案件;另一方面可以使执行机构集中精力从事“执行”业务,保障生效法律文书及时有效地得到执行。
(2)权力制约原则。权利制约的目的在于建立起相互制约与监督的权力运行机制,保障权力的公正、有效行使。根据民事执行权构造理论,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分离行使并相互制约与监督,体现权力制约。因此,在民事执行机构的设置上,需体现这一理论的要求,从根本上改变传统民事执行中执行员“一竿子到底”,权力过于集中,消极执行,滥用强制执行措施,监督制约不力等现象。当然,强调权力制约,也应包括权力之间的配合与支持,以满足执行效率之需。
(3)执行实效原则。民事执行权以效率为其基本的价值取向,快捷地实现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民事权利是民事执行的基本功能。为此,在民事执行机构运作体制上,应当注重执行实效,节约司法成本,优化执行组织。在体制构建上,应强化上下级法院执行实施机构之间的统一管理,增强执行资源有效利用和执行工作的合力。这样,不仅可以增强抗衡地方和部门主义的能力,而且能够抑制暴力抗拒执行事件的发生,增强执行机构快速应变能力。
综上分析,民事执行机构的设置,既要体现民事执行权性质上的独特性,实行审执分立,民事执行机构独立于民事审判机构,也要体现民事执行权在构造上的分权性,实行权力制约,执行实施机构独立于执行裁决机构;还要体现民事执行权在价值取向上的效率性,提高执行实效,实行执行实施机构统一管理运行体制。根据以上原则,法院成立执行局应设置执行实施机构和执行裁决机构,分别行使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
(三)执行实施机构
民事执行工作统一管理体制的建立,需要相应的载体来保证这种体制的有效运行。我们认为,执行局是较为合理的一种选择。成立执行局不仅仅是在法院组建一个新的职能部门,更为重要的是通过成立执行局构建一种符合民事执行权运行特点和规律的权力运行体制。
对民事执行工作进行统一管理,目的在于提高执行实施权的运行效能。执行实施权作为一种强制权,必须以各种执行资源为其运行的基础,包括物质资源和人力资源。民事执行权力运行是否顺畅和有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是否有相应的执行资源的配套和支持。法院整体的执行资源是有限的,而且散状分布于各级法院,因此,执行实施权运行效能的提高,就必然要优化执行资源的配置,为权利的行使提供尽可能充分的资源支持。成立执行局对执行实施权运行进行统一管理和调配,具体表现为:上级法院执行局可以统一调度下级法院的执行资源,以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为执行实施权的运行提供更加充分的资源支持,实现执行资源的优化配置;上级法院可以通过行使执行指挥权和协调权,以保证执行局之间跨区域的委托执行、交叉执行等制度的落实,避免执行资源浪费;实现由传统的各自为政、缺乏联系的点状执行布局向区域性协作、统一调配的网状结构转变,发挥执行资源的综合优势,提高执行工作整体运作效能。
成立执行局对民事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的另一项内容是:不仅要求上级法院执行局对下级法院办理的执行案件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而且还要求对下级法院执行局人员组成、履行职务等情况进行监督。这样一来,上级法院执行局就可以有效发挥对下级法院执行局的领导作用,形成由上而下的系统监督机制,促使下级法院加大执行力度,提高执行效率。此外,我国各地方法院的执行工作经常遭遇来自于当地的各种干扰,执行阻力较大。这种体制使各高级人民法院把辖区内的执行工作“统”起来,形成合力,为排除和解决下级法院执行工作中遇到的阻力和困难创造有利条件。
(四)执行裁决机构
根据民事执行机构的设置原则,在成立执行局的同时,还应当设置执行裁决庭,专司执行裁决权。之所以设立执行裁决庭,而不是由民事审判庭或其他审判庭行使执行裁决权,其主要理由是:首先,从执行裁决权的特点看,其与执行实施权之间的天生渊源性和互动共生性,使得将其“让渡”给民事裁判庭或其他审判庭行使的做法必将导致两者关系的梗阻或割裂,同时也不利于专业化的分工,从而使执行效率降低,同时公正性也会减损。在执行裁决庭的职能划分上,需考虑法院资源的有效整合。这种整合具体表现在专业化和效率的发挥,即执行裁决庭不仅应当行使执行裁决权,还应当行使执行程序中出现的民事实体纠纷的审判权。从专业化分工的角度,因民事执行程序中出现的实体纠纷与执行实施行为息息相关,而让执行裁决庭行使此类民事实体纠纷的审判权,这不仅有利于发挥其专业优势,还因其熟悉案情可迅速地作出判断和裁决,使停滞的法律关系得以迅速恢复正常,提高执行效率,实现执行资源和审判资源的优化配置。因此,设立独立的执行裁决庭行使执行裁决权和执行程序中出现的审判权,较之于执行裁决权与执行程序中出现的审判权分部门行使,其最大的优势就体现在效率上。
在权力的运行上,基于执行裁决权与审判权在性质上的相似性,将执行裁决庭纳入法院审判序列,在运行体制上按照审判模式进行构建,不存在上令下从的隶属关系。
当然在执行裁决机构的设置上,为整合执行力量,合理配置执行资源,同时又要达到机构分设的目的,还可根据实际,推行“两级分权”模式,基层法院可不设执行裁决机构,将原有裁决人员调配到执行实施机构,加强执行实施力量。由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决机构统一行使下级法院的执行裁决权,中级人民法院可指定部分执行实施案件交下级法院执行,缓解由此带来的执行力量紧张,这样更能做到分权的彻底。而对于个别偏远地区,考虑执行裁决权由其他业务庭室兼顾行使。
四、若干问题思考
执行局作为行使执行实施权的组织机构,不仅负担着申请执行人权利实现的职责,还负担着执行实施工作统一管理职能。同时在法院设立执行裁决机构即执行裁决庭行使执行裁决权,解决执行实施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异议。执行局和执行裁决庭作为法院全新的执行机构,其设置的制度化、合理性和有效性等问题都值得思考。
(一)执行局机构的制度化问题
执行局这一执行工作机构,是法院行使执行实施权的合适载体,其作用已为实践所证明,但执行局还没有法律制度层面上的支持。换言之,目前设立的执行局仅有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为依据,并没有立法层面上的依据。加之实践中有关执行实施机构的名称和职能不尽统一,既不利于全国法院执行工作协作,也不利于民事执行权功能的发挥。因此,巩固执行改革的成果,实现民事执行机构的规范化和科学化,把设立执行局这一机构的依据上升为法律制度层面已是十分迫切。要通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都要设立执行局,最高人民法院设立执行总局,给执行局以合法“身份”,并明确各级法院执行局的职责等内容。
(二)执行裁决庭的归属问题
将民事执行权分为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之后,成立行使执行裁决权的执行裁决庭,该庭是作为执行局的内设机构,还是独立于执行局而与法院其他审判庭并列,这一问题即执行裁决庭在法院内的归属问题。对执行实施机构与执行裁决机构的设置问题,分歧较大。我们认为,产生这种分歧,主要是对民事执行权的构造和性质认识不一致。根据民事执行权构造理论,由于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两者在性质上的不同,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的行使机构之间应当保持相对独立,即执行局内设不同执行机构分别行使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决权。主要理由是:
执行实施权的行使主要体现为纯事务性工作,具有确定性、主动性和单向性等特征,体现司法强制权性质,统一管理是其基本的权力运行体制。统一管理要求下级法院执行实施权的行使必须服从上级法院的统一指挥、统一调度和统一协调等,以确保执行效率的实现。在这种统一管理的体制下,上下级执行实施机构之间是难言独立性。而执行裁决权多数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执行救济权之程序保障,多数情况下允许提出复议,具有独立性、被动性和中立性等特征,体现司法判断权性质,裁决独立是其基本的权力运行体制。执行裁决权的这种权力运行体制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上下级执行裁决机构之间必须保持独立,这是裁决独立的基本保障;二是上级执行裁决机构对下级执行裁决机构的监督只能是事后监督。基于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两者在运行体制上的不同特性,要确保民事执行权构造上两种权能的有效发挥,执行实施机构与执行裁决机构必须分离,即执行局内部分设不同机构行使,也体现了执行权分权行使的理念。
五、当前我区执行机构设置情况
中央(1999)11号文件、中央政法委(2005)52号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发(2006)18号文件均明确法院设立执行局。2009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法发(2009)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进一步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法院统一设立执行局,并统一执行局内设机构及职能。阿克苏地区八县一市法院及中院只有阿克苏市法院和沙雅县法院成立了执行局,其他法院均未成立执行局。阿克苏市法院执行局下设两个执行庭,虽然实行“两块牌子两套人马”,但只是对原有执行庭的简单复制,并没有实行严格的执行权分权形式。沙雅县法院执行局是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更没有实行执行权分权形式,仅仅是取得了“执行局”的名称。库车县法院未成立执行局,但设立了民、汉两个执行庭,仅仅只是对案件按民族进行简单分类。因地区法院均未成立严格意义上的执行局,也就谈不上对执行权的优化配置。
六、通过执行机构的合理设置实现执行权优化配置
根据法发(2009)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若干意见》要求,要进一步优化执行职权配置,进一步推进“管案、管事、管人”相结合的管理模式。要求统一设立执行局及相应的内设机构,在高级人民法院设立复议监督、协调指导、申诉审查以及综合管理机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设执行实施、执行审查、申诉审查和综合管理机构。复议监督机构负责执行案件的监督,并办理异议复议、申请变更执行法院和执行监督案件;协调指导机构负责跨辖区委托执行案件和异地执行案件的协调和管理,办理执行请示案件以及负责与同级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申诉审查机构负责执行申诉信访案件的审查和督办等事项;综合管理机构负责辖区执行工作的管理部署、巡视督查、评估考核、起草规范性文件、调研统计等各类综合性事项。在执行局下设内设执行机构,明确了各级法院执行局内设机构有不同的四类,并对内设机构的基本职责进行了界定。但对内设机构的具体名称未作出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执行案件的监督管理,对基层法院的案件督办及执行复议的审查都需要专门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因此,中院执行局的成立模式应当是:
(一)一局四庭。执行局设局长一人,职级为正县级,院党组成员;设副局长两人,职级为副县级。主要职责是:行使分案权,监督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和执行行为;通过局务会对执行案件和执行行政事务实施全面管理。设立执行一庭(实施庭)、执行二庭(审查裁判庭)、执行三庭(申诉审查庭)和执行四庭(综合管理庭)等四个内设机构。各庭庭长职级为副县级。
(1)执行一庭设2-3个合议庭,庭长一人、副庭长二人,其他执行员6-9人(合议庭成员),书记员2-3人组成。专门负责行使执行实施权。具体实施权中有关强制实施的权力属于执行实施权。在司法实践中包括: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搜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或拍卖、变卖,对阻碍执行的义务主体采取强制措施等。
(2)执行二庭设1-2个合议庭,庭长一人、副庭长二人,其他执行员3-6人(合议庭成员),书记员1-2人组成。专门负责行使执行审查裁决权。执行中有关程序和实体问题争议的裁决属于执行裁决权。在司法实践中包括: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并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审查、裁判当事人的拘留、罚款复议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审查、裁判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提起的异议,审查、裁判当事人(债权人于债务人)或其他义务人就执行程序提出的异议,具体分配、发还执行案款,审查、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等。
(3)执行三庭设1-2个合议庭,庭长一人、副庭长二人,其他执行员3-6人(合议庭成员),书记员1-2人组成。专门负责执行申诉信访案件的审查和督办等事项。行使财产处置监督权,协助技术部门委托评估、拍卖、变卖,确定拍卖财产的保留价、底价和变卖价监督执行财产的处分。
(4)执行四庭设庭长一人、副庭长二人,内勤1-2人,专职文秘1人,网络管理员1人组成。负责辖区执行工作的管理部署、巡视督查、评估考核、起草规范性文件、调研统计等各类综合性事项。
(二)增加执行专业人员,调整人员知识结构,提高执行人员的专业化水平。根据当前执行人员及执行案件收案实际情况,不但执行员缺乏,而且有关执行专业人员也缺乏。为加强网络管理及案件流程管理,需增加一名计算机网络管理员;执行工作每天和财务打交道,需增加一名从事财会工作的专业人才;执行工作专业性强,上报材料的撰写和档案材料的管理需增加一名文秘人才。执行工作中当事人矛盾容易激化,还应增加法警若干人。(通讯员 谢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