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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事再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认定要件

时间:2016-12-15 16:23:07  来源:中国健康新闻网  作者:马婕妤

  论文摘要:民事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监督性和救济性的审判制度,对于修正裁判错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具有重要作用。新证据是启动民事再审诉讼程序的条件之一,是证明再审案件各种法律真实的客观事实,也是认定再审争议事实的依据,更是再审诉讼走向终结的决定因素。因此,分析认定新证据就非常关键。本文从证据的一般规定,重点阐述新证据的构成,从新证据的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及主观要件入手,分析新证据的构成要件。并结合审判实际,提出解决当事人举证能力不足的问题。

  关键词:民事再审程序 证据分析 新证据的认定

  在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又称民事再审程序,是指当事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基于法定的理由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而对该案申请、提起或决定再审,从而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而适用的审判程序。新证据是启动再审程序的重要条件之一,正确审查和认定新证据,对于履行好审判监督工作职能,维护人民法院公正司法与法律权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具有重要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启动再审程序的13种法定具体情形,其中五项涉及到证据问题:(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而新证据排在第一位,可见,新证据在再审程序中的地位是非常重要的。

  一、关于证据的一般规定

  民事再审案件中新证据的认定问题,一直是民事诉讼理论和司法实务中的热点、难点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无论在何种诉讼程序、何种诉讼阶段,均有可能提出相关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随时审查这些证据。有些当事人及代理人不在规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而搞证据突袭,不仅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也影响了审判效率的提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规定了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制度,明确举证时限届满后的后果,即证据失权。《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以上规定是对证据举证时限总的规定,在再审诉讼中新的证据认定和对待上也应该适用。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证据失权是指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是举证时限制度的核心,是指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且不存在举证期限的延长或举证期限的重新指定之情形的,便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实质是丧失证明权。当然,鉴于我国当事人目前举证意识普遍不高的实际情况,在民事一、二审程序案件的审理中法官应当进一步强化指导当事人举证的工作,科学确定当事人举证时限,以便当事人能正确对待举证时限。从而减少再审程序中“新证据”出现的情况。

  二、 关于“新证据”的判定

  在诉讼活动中,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决定一切,它是决定案件胜负与否的必然所在。如何去正确认识、理解,作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重要环节之一的新证据问题,是摆在我们面前一项重要研究课题。

  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正式施行。这个司法《解释》对再审民事案件中新的证据问题进行了规定和明确。《解释》对何为再审“新的证据”予以界定。该《解释》条文第一款将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等三种情形,明确规定为“新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又在2008年12月11日发布了《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该《通知》第十条对如何认定新证据做出了补充规定,即认定“新的证据”需要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它期限内已客观存在,二是当事人未在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假如当事人有过错,比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逾期提交的,即便该证据具有推翻原审裁判的效力,法院也不能打破原审裁判的既判力。这一补充规定是针对那些藐视正当诉讼程序和法庭尊严的恶意诉讼当事人,应当根据证据失权规则,认定其提供的证据失去证明效力。以引导诚信诉讼和高效诉讼,彰显程序正义,维护司法权威和正当程序。

  对于“新的证据”的理解,仍然处在审判实践的探索中,从审查证据证明力角度可作以下基本解释:一是“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是指该证据在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因各种原因只是未被发现,在庭审结束后才发现,进而认定为新证据;二是“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这种证据在庭审结束之前已经发现,但是因为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获取该证据,或者最终获得了,但因超出了举证时限,而不能进入法庭的质证,进而在庭审中不予认可。比如在某些民事案件中,证据持有人失忆,无法提交重要证据,但原审审理完毕后,该人记忆恢复,又找到该证据的;三是“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是指原来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的机构或个人根据同样的检材,重新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推翻自己原先作出的鉴定、勘验结论的情形,但是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很少发生。

  从上可知再审中的新证据应具备以下三要件:形式要件,主观要件和实质要件。

  1、再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审查

  新证据并不是原审庭审之后才形成的证据,应当早就存在,只是当事人没有发现。有人认为,新发现包括,“一是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的,二是之前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该要件的审查意义主要在于从证据形成时间上进行考量。

  首先,再审新证据一般是指原先形成的证据。也就是说,该证据一般应形成于原审庭审终结前,“是在辩论终结前就已经客观存在证据,只不过在辩论终结前当事人尚未发现或者因客观原因未能提出”,而在申请再审时新提交的证据。

  其次,再审新证据一般是指新发现的证据。一是从新发现的客观标准讲,就是在一定的客观条件中,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当事人要证明自己没有发现,或者证明原审时不可能发现。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因主观认识的错误,如未认识到某一证据的重要性和关联性等,认为不需要提供,或者因为自身的其他原因,在原审未提出的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当事人如果发现了该证据,因为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得到,又不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则承担相应的后果,不能在再审时作为新证据。但如果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后,法院也不能取得的证据,之后又取得了,在这样的特殊情况下,应当认为是新证据。二是从发现证据的时间看,再审新证据应当包括原审庭审终结前发现的证据和原审庭审终结后发现的证据两种情形。对于后一种情形通说都认为是再审中的新证据;对于前一种情形,争议较大。我们认为,对于原审庭审终结前就发现的证据,当事人没有及时提交,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观要件加以确定。但在原审庭审或辩论终结之后新形成的证据是否可以纳入再审新证据范围,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均存有争议。学理上认为,《证据规定》并没有说新证据是新形成的证据,而是说新发现的证据,并且《解释》规定也是新发现,并不是新形成。一般来说,新形成的证据应当形成新的诉讼,再审是在原有的事实基础上进行审判,原审之后发生的新的事实则应当另案处理。而且,用新发生的事实,新形成的证据来评判原审判决的对错,从既判力理论中以原审辩论终结之时作为既判力的基准时来看,很难说会是客观的。民事诉讼法关于设定再审的功能,主要是“纠错”,既然不能以新形成的证据来决定原审判决的对错,把这样的证据作为启动纠错的再审程序的新证据,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本意。因此,应将新形成的证据排除在新证据之外。很显然,对于在原审庭审或辩论终结后新形成的证据,不是再审中的新证据。

  第三、关于现阶段司法实践中可以视为再审新证据的情形。 《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主要考虑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了重要的证据材料,由于各种原因(如超出举证时限或承办法官的业务能力等)原审没有予以质证、认证,不将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情形,但由于该证据足以证明原来作出的裁判有误。如果对这类证据不作为“再审新证据”的解释,将严重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以及司法公正。因此,在现阶段可以将这种情形视作“再审新证据”的适度扩张。也就是说,若原审法院均未对当事人提出的该证据予以审核认定,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又提出的,可以视为新的证据。因为我国古来就有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不是一朝一夕所能改变,因此用此规定作为适用依据。《解释》将其“视为新的证据”而加以规定,这是在兼顾现实国情、新的证据取得的难易程度、比较权衡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情况下作出的对新证据规定的一种补充。

  2、再审新证据的实质要件审查

  该要件主要是从再审新证据与原审主要讼争事实的关联性上的考量。首先,再审新证据应当具有颠覆性。除了符合形式要件外,再审新证据应当是证明力相当强的证据。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达到“足以”的程度。因此,新证据必须是具备重大的证明能力的证据,仅具备已经存在、新发现等这些特点,证明力尚不足以动摇原生效裁判,虽然是 “新的”证据,缺乏重大关联性(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仍不能认为是新证据,更不能引发启动再审审理程序。可见,并不是所有 “新的证据”都可以启动再审审理程序。其次,再审新证据应当与原审诉讼是部分和整体的关系,再审程序是对原审诉讼的纠错,是相对于原审的特别救济程序。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再审问题的批复》规定:“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当事人在原审判决、裁定执行终结前,以物价变动等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新的证据与原审诉讼具有可分性,可以另行起诉处理的话,可见只有另行起诉,一般不应冲破原审裁判的既判力而启动再审程序。可见再审程序的审理应当以原审诉讼请求为审理、裁判的对象和范围,不应超越原审诉讼请求。

  3、再审新证据的主观要件审查

  该要件主要考量是否属于可以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从再审新的证据原理出发,其主观要件要求是再审新证据一般是指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在原审辩论终结前未发现并提交的证据。不过,对于再审新证据是否应当包括主观要件以及如何甄别主观要件的相关要素,各国存在不同立法例,我国理论和实务界对此争议也很大。审判实践中存在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对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提供证据一方的行为进行必要的制约,对于那些“不打一审打二审”、“不打原审打再审”的当事人应当明确相应后果,否则过于浪费诉讼资源,有违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控制证据一方的主观过错证明起来很困难,面对确实将引发改判的证据,若以主观过错为由不予采信,将与实质公平正义观念相悖。对再审新证据主观要件的把握,主要还是一个倡导或引导的过程,现阶段还不宜掌握太严,或者说应当有一个从相对宽泛到相对严格的过程。而且《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6条的对迟延提交证据的当事人规定了民事制裁: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三、关于举证权的释明与指导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规范当事人举证、法官组织质证及进行认证的行为,促进法院办案的公正和效力具有积极意义。现实下的民事诉讼存在以下两方面问题:一方面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相当有限,有时法院收集证据都很难;另一方面法官在行使诉讼指挥权、释明权时不到位,因此,要使案件审理达到案结事了、胜败皆明的结果,就必须提高法官的法律业务水平,加强法官对当事人的举证指导,对一些重要证据要对当事人特别提醒,进而促进当事人正确举证。

  在审判实践中指导当事人举证时应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举证通知书的内容要明了、通俗易懂,让当事人一看即知,并且具有针对性和指导性。举证通知书应根据案件的本身的特点载明举证的要求,鉴于个案情况不同,可以在打举证通知书时留下空白,让立案法官进行填写,既能适应不同的案件举证要求,又可以节省释明时间。举证通知书一般都有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举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后果,但是这些应根据当事人的知识水平而用准确、清楚、通俗、易懂的语言予以释明。另外主审法官对诉讼能力较弱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期前还可以以电话等适当方式进行举证指导,平时应认真接受当事人就举证问题的咨询。二是针对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诉讼请求变更、反诉等情况,主审法官应适时进行举证通知和举证指导,从而减少当事人因举证不力或怠于行使诉讼中的举证权利而导致案件被重复审理所致的讼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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