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纯粹经济损失是民法上众多损失的一种,但却是一种比较特殊的损失,他处在民法保护的边缘,充满了模糊性。近年来,随着证券市场、电子现金等非纸质现金的流行,纯粹经济损失的发生也越发频繁。由于纯粹经济损失在现有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并且纯粹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因此,一些主流学说认为应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但并不是所有的纯粹经济损失都应被限制在诉讼程序之外,最重要的是看其是否符合赔偿标准的构成要件,当某个具体案件完全符合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构成要件时,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词】纯粹经济损失;纯粹经济损失赔偿标准;纯粹经济损失赔偿构成要件
Abstract:Pure econmic loss is one of many losses in civil law,but it is a special loss,it is on the edge of civil law protection and full of fuzziness.In recent years,with the popularity of non paper cash such as securities market and e-cash,the occurrence of pure economic loss is more and more frequent.Because the pure economic loss is not clearly defined in the current law,and its loss has certain uncertainty,therefore some mainstream theories think that it should be limited to some extent,but not all pure economic loss compensation should be limited outside the proceedings,the most important thing is to see whether it meets the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of the compensation standard. When a specific case fully meets the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of pure economic loss compensation, the infringer should bear the liability for compensation.
Keywords:Pure economic loss;Compenstation standard of pure economic loss;Elements of pure economic loss compensation
一、问题的提出
2006年,中原银行漯河分行通过审查汇通公司的综合实力后,基于对汇通公司实力的信赖,向汇通公司发放了两笔贷款。后经法院查明,汇通公司之所以增资成功是因为农行郾城支行和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增资出具了虚假的资金证明和虚假的验资报告。而后,汇通公司因无法偿还漯河分行给其发放的贷款,导致漯河分行遭受损失,漯河分行认为所遭受的损失是基于农行郾城支行、会计师事务所为汇通公司出具的虚假资金证明和验资报告,即二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要求农行郾城支行、汇审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漯河分行再审申请称:一审、二审法院判决未对农行郾城支行出具的资金证明和汇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予以认定。
对于此案件,首先,法院经过审理查明的事实是:一审时,漯河分行是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农行郾城支行为汇通公司出具的增资证明以及会计事务所为汇通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这两份证据的。其次,漯河分行要求农行郾城支行、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要看其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下达的相关通知,相关单位为企业提供虚假资金证明或者验资报告的,其他个人或者企业基于该虚假证明或者报告与其进行经济往来而遭受经济损失的,企业虚假出资人和相关单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对受损人承担连带责任。即只有其他当事人基于该虚假资金证明或验资报告与该企业进行经济贸易而遭受金钱损害时,才能认定此金钱损失是因为相关单位提供的不实、虚假资金证明和验资报告而造成的,即二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在该案中,汇通公司通过农行郾城支行为其出具的虚假资金证明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虚假验资报告而成功增资,对此,农行郾城支行和会计师事务所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存在过错。由于中原银行漯河分行向汇通公司发放的贷款尚未得到偿还,对中原银行漯河分行造成了损失,但是中原银行漯河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基于农行郾城支行出具的虚假资金证明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虚假验资报告从而向汇通公司发放贷款的,即无法证明其损失与虚假增资证明、虚假验资报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中原银行漯河分行不应要求农行郾城支行、汇审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通过该案例有以下三个问题是值得我们探讨:
第一,我国新出台的《民法典》对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模式是怎样的?
第二,是否应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进行限制呢?
第三,中原银行漯河分行要求出具虚假资金证明以及虚假验资报告的农行郾城支行和汇审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什么呢?换句话说,即纯粹经济损失得以赔偿的构成要件是什么?笔者将主要从这三个方面来探讨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规则。
二、纯粹经济损失概述
1.纯粹经济损失的含义
张民安教授指出,所谓纯粹经济损失是指受害人因为他人的侵害行为而遭受的经济上的损害,但是此种损害不是因为受害人所遭受的有形的人身损害或有形财产损害而产生的经济损失。
王泽鉴先生提出的,所谓纯粹经济上损失,系指被害人直接遭受财产上的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发生。针对电缆案其又提出:所谓纯粹经济上损失,指其营业上损失而非因权利被侵害而发生,例如捷运工程公司幵掘地道,施工疏误,地层下陷,危及四周安全,致临近商店不能营业而受有损失。
笔者看来,在侵权法中,行为人侵害了他人所有之物,对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受害人可以依据侵权法要求行为人对其进行赔偿,但此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前提是受害人的所有之物受到了损害,如果只是纯粹金钱上的损失,这种情形下只能认定为纯粹经济损失。更不涉及精神上的损害。
2.纯粹经济损失的特征
其一,纯粹经济损失具有独立性。它不依赖于任何其他权利,并不以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损害为前提,是受法律的承认和保护的某种经济利益。《瑞典赔偿法》第2条也规定了“纯粹金钱上损失是一种在任何方面与人身伤害和财一产损害都没有关联的经济损失。”可以说,纯粹金钱损失是经济损失的一种,但却与受害人的现实存在的权利无关联。如某投资人聘请某经济学教授为其分析股票市场,该经济学教授因个人原因憎恨该投资人,因此,在为该投资人分析股票投资走向时,故意引导该投资人错误投资,导致该投资人损失众多受益,显然投资人收益的损失是由于经济学教授故意的错误引导导致的,即使投资人人身和财产并未受到损害但其应有的收益却因此减少,经济学教授应当赔偿投资人的损失。
其二,纯粹经济损失具有金钱性。顾名思义,纯粹经济损失只是纯粹金钱上的损失,并不涉及除金钱以外的损失,例如精神上的损失是不包括在内的,同时这种纯粹金钱上的损失是可以计算具体数额的。但精神损害是无法对其损害数额进行量化,只是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可以说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带有抚慰性质的赔偿。纯粹经济损失具体体现为受害人总体财产的变动,有时候表现为财产该增加而未增加,有时则表现为财产不应减少而减少,但均与具体的物或人身损失无关。
第三,纯粹经济损失具有不确定性。纯粹经济损失被称为“一个重复发生的不可确定的损害类型”。由于损害原因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拉的距离过远,纯粹经济损失发生的时间、赔偿范围等是不确定的,它不能像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一样有相对确定的赔偿范围,其受害人数和受害数额都是难以计算的。例如飞机延误起飞,致使乘客遭受的纯粹经济损失是难以计算的。
三、纯粹经济损失赔偿在我国《民法典》中的保护模式
1.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模式分析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继承了《侵权责任法》对纯粹经济损失保护的开放性和包容性的立法模式。
新实施的《民法典》在第1164中规定:侵权责任编调整的是因侵害民事权益而产生的民事关系。根据《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权利,侵权责任编中保护的民事权利包括:物权、债权、等各种权利,因此说《民法典》在保护范围上具有开放性和包容性,纯粹经济损失虽然不是一种具体的民事权利,但它是从整体上被纳入到保护范围内的。《民法典》在第1165条中也规定,在一般侵权行为中,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要求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即通常所说的过错责任原则。该法条表明侵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不仅要求有损害事实的发生还要求侵权人主观上符合过错责任原则。从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典》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是开放性的,几乎所有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后都可以得到救济,但是,在我国理论界对此却有不同的理解。杨立新教授认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纯粹经济损失须“以故意加害他人为目的”时才能构成侵权 ;张新宝教授也认为,对于因过失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在因果关系和过错的判断标准上都要严苛很多
《民法典》对纯粹经济损失规定的比较明确的一条是第1179条,其明确规定在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死亡时,应赔偿他人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费用,该条规定中应赔偿给受害人的费用都属于纯粹经济损失的一种。
2.对纯粹经济损失规定的不合理之处
首先,我国现行法律虽为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保留了一定的空间,但是新修订的《民法典》并没有明确规定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明确和掌握纯粹经济损失的性质和外延,有利于法官在具体案件中不易将纯粹经济损失与其他“损害”相混淆,从而进一步明确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范围,减少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事实上,在对于《民法典》第1164条立法讨论中,早有专家提出该一般条款太大,可能会被法官滥用,同时“权益”中的利益没有界定,在实践中不易掌握。
其次,纵观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规定,采取的是通过对个别类型的纯粹经济损失加以规定的模式,还未形成一套统一完整的法律体系对纯粹经济损失进行规范。同时,我国现行法律对纯粹经济损失的类型化规定过于狭窄,无法涵盖日常生活经常发生的纯粹经济损失案件类型,在实务中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
最后,纯粹经济损失的责任范围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新制定实施《民法典》中依旧没有对纯粹经济损失的具体含义进行明晰,也没有以一般条款的方式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责任范围给予明确性规定,虽然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都在法律中有所规定,但面对错综复杂的纯粹经济损失赔偿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
四、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限制
纯粹经济损失是否进行赔偿,在各国并没有统一的做法,但从总体上来说,各国立法在原则上都是将纯粹经济损失赔偿排除在外的,形成一套对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限制规则。虽然,后来随着各种新型经济的发展,排除规则有所突破,但排除规则仍占据着主导地位。Lord Denning就曾指出:受害人能否请求纯粹经济损失损害赔偿,根本而言,是政策问题,是基于政策考量,旨在适当限制被告的责任。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国家,大多数国家在立法上都是将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赔偿纳入到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保护范围之中,但对于纯粹经济损失,尤其是因过失行为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都是直接拒绝于诉讼程序之外的。但对于符合承担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而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受害人是可以请求赔偿的。
(一)对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责任进行限制的理论依据
因过失行为引起的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各国普遍对此进行限制,不支持对该种纯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主要有以下三种理论:
1.诉讼闸门理论
诉讼闸门理论被理论界称为纯粹经济损失责任排除的最有力的武器。首先,从法院角度看,由于纯粹经济损失损害赔偿范围有时过于广泛,若在某些案件中对纯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可能会造成无数案件因同一侵权行为涌入法院,而有限的的法院资源则表明法院不可能也不应对这些诉求一一地进行处理,否则,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例如在“电缆案件”中,因停电受到损失的人数较多,若允许受害人进行诉讼,法院由于有限的法官人数、有限的时间以及有限的场所,无法承受如此之多的案件。其次,站在被告的角度来看,广泛的社会责任会给行为人造成过重的社会负担,产生与行为人过错不相称的责任,以至于显失公平。这些理由都表明,一般情况下,应拒绝对纯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2.抑制理论
抑制理论的基本内涵是:由于纯粹经济损失具有不确定性和难以预测性,若对纯粹经济损失全部进行赔偿,会使得行为面临众多不确定的人,难以计算的金钱数额,从而导致行为人的责任过重,其所承担的责任和过错承担将会失衡。人们在社会生产活动中的行动自由必然会受到限制,行为人或许会采取一些不必要的防范措施,甚至当其行为只有较小的危害性,行为人为了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将会放弃这些活动。过于谨慎的防范意思也不利于社会发展。
3.价值位阶理论
通说认为,由于法律资源的有限性,法律不可能也不应该对所有利益有同种程度的保护,法律通常保护那些值得优先保护的利益。哲学上的价值观认为,无形财富不应与身体完整权和物质财产一样受到同等保护。通常人们认为,人比物重要,物比钱重要。而法律也是按照不同利益的重要程度为其提供相应程度的保护的,从法律价值角度出发,显然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法益位阶高于纯粹经济损失的法益位阶,而作为一种相对来说比较抽象的财富,纯粹经济损失在各种价值位阶的排序中处于相对的底层。所以,人身和有形财产损害与纯粹经济损失相比更应该受到较高的保护,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法律自是给予价值位阶高的利益保护。
(二)纯粹经济损失赔偿限制理论的不合理之处
第一,诉讼闸门理论作为对纯粹经济损失进行限制的首要理论依据,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笔者却对此有一定的反思,该理论的核心在于原告数量过多,会造成司法系统的混乱,但这明显存在不合理之处。其一,允许行为人以受害人过多或赔偿数额巨大为由而逃避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这对受害人是不公平的。其二,并不是所有的纯粹经济损失案件的受害人数和赔偿数额是无法确定的,仅因为原告数量过多而拒绝他们的诉讼请求,这对遭受损失的受害者来说是不公平的。我们必须铭记一点:“水闸理论”的理由从来不被认作是一个科学的主张,也不是一个基于比较法考量得出的主张。
第二,在笔者看来,抑制理论不合理之处在于,它只站在行为人即加害人的角度出发,维护了行为人的利益。但在实际生活中,行为人作出某种行为时是负有小心、谨慎的义务的,以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将会加重社会其他成员的防范成本。从受害人的立场来看,行为人在行为时注意小心、谨慎的义务,会减低或避免其纯粹经济损失的发生,也更有利于社会利益的平衡。所以,对于受害人来说,“抑制理论”加重了受害人的义务,显失公平。
第三,价值位阶理论虽然是从法益的角度出发,具有一定的法律价值,但该学说还是值得深入研究和探讨。在如今经济飞速发展的时代,尤其是进入互联网时期以后,经济活动日益频繁,无形财产的法益价值在不断提升,特别是在证券市场上,由于经济学家或会计师的错误分析,会导致众多投资者在金钱上的不利益,即纯经济上的损失。因此,现如今对于纯粹经济损失是否予以赔偿?由谁赔偿?赔偿范围是多少?该理论发挥的作用也越来越小。
(三)对纯粹经济损失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的构想
新颁布的《民法典》并没有明确的保护纯粹经济损失,但显然也不排除对其的保护,在笔者看来,中国虽然是归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由于我国要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我国在坚持大陆法系原则作为基本的体例结构时,可以汲取英美法系中对于纯粹经济损失规定的优势,促进我国的法治建设。由于纯粹经济损失具有难以确定性的特点,有时会因受损害的范围过于广泛导致赔偿范围过于广泛,但基于有限的法律资源以及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和损失承担的公平性,在具体的实践中是不可能对所有的纯粹经济损失都进行救济的,所以法律有必要对其赔偿进行一定的限制,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对此,笔者有以下三点构想:
首先,通过对侵权责任中纯粹经济损失的一般条款进行限制,对其进行细化,使其具有可操作性。一般条款的规定具有开放性和包容性的特点,这就使得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具有了不确定性。对一般条款进行细化,例如,在侵权责任中明确,因故意造成他人纯粹经济损失的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因过失侵权行为而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由于其本身具有复杂性,不仅要权衡总多法益价值因素还要考虑具体案件的可行性因素,如某项纯粹经济损失是否具有赔偿价值以及受害群众的多寡问题,因此,法律只能在规定的范围内给予类型化的保护。所以,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进行限制时,最重要的是要区别对待因故意侵权和过失侵权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其次,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加以限制,即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要有一个清晰的界定。界定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要以因果关系严格限制,因果关系作为承担任何侵权责任的必要构成要件,在纯粹经济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更要对其精准把握。只有受害人的纯粹经济损失是由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直接或者间接引起的,才能认定为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上文中原银行漯河分行诉农行郾城支行、汇审事务所案中,尽管农行郾城支行和汇审事务所为企业出具了虚假资金证明、虚假验资报告,但法院在认定二者是否应对漯河分行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于漯河分行的纯粹经济损失与虚假资金证明、虚假验资报告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法院判决农行郾城支行、汇审事务所不必对漯河分行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对于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承担,要严格按照其构成要件来分析。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责任作为侵权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判定行为人是否应当要承担赔偿责任时,最重要的是要分析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是否符合纯粹经济损失事实的发生、行为人有侵权行为、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存在过错,如此以来,才能更好显示公平,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既能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又能保护行为人的权益。
五、关于纯粹经济损失赔偿标准的构成要件
甲父拟将市区内一套单元住房遗留给甲个人继承,于是将自己所立的一份遗嘱要求乙律师事务所予以见证,乙律师事务所律师便派遣其事务所律师王某为甲父代理人及见证人。事后律师事务所出具《见证书》一份,并同时附有甲父的遗嘱。一年后,甲父死亡,对于包括该市区内单元房继承事项,甲与其他继承人发生争执,于是诉至法院,并以乙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见证书》作为证据。法院经审理,认为甲父所立遗嘱虽有其本人、王律师签字且加盖了乙律师事务所单位印章,但遗嘱的形式不符合我国规定的自书遗嘱的法定必备条件,故判决甲父所立遗嘱无效,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甲因此所得遗产减少10万余元,事后,甲起诉乙律师事务所要求赔偿其应按照自书遗嘱所应多继承的10万余元。
本案中,律师的执业活动实际上是属于专家执业活动,较之于普通民众而言,律师有较强的法律知识,其执业活动的目的就是给当事人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乙律师事务所接受甲父的委托,委派律师对其所立遗嘱进行见证,理应充分利用自己法律知识对委托事项尽到高度注意的义务,即应充分尊重甲父立遗嘱行为的本意,确保遗嘱中所指的财产交由甲继承。但由于乙律师所在“代为见证”甲父立遗嘱的过程中,没有给甲父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即作为法律工作者应该知道无论是自书遗嘱还是代书遗嘱,均须具备法定形式才能产生效力,从而导致甲父所立遗嘱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却认为无效,立遗嘱人的意愿不能实现,显然,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服务中存在过错,并使得甲依遗嘱继承遗产的权利受到侵害,由此给其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的10万余元,理应由乙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案例属于不实陈述导致纯粹经济损失的一种,即由于律师的不专业,没有做出如实地陈述,导致继承人甲的权利受到损害,由此可以表明: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责任作为侵权责任的一种,其成立通常要具备以下要件,即:纯粹经济损失的损害事实的发生、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因果关系和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因此,在判断某项纯粹经济损失是否应给予赔偿时,首先要看其是否符合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此外,法院在具体案例中还应该加入政策考量,比如当事人是否确定、责任是否过重等
对于因不实陈述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是否应当予以赔偿,结合上述案例,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第一,所遭受的纯经济上损失必须是已经实际发生,而不是虚构发生或者推测发生,实际发生的纯粹经济损失才能够以金钱数额进行衡量,上述案例中,甲的应按照遗嘱继承的遗产由于律师事务所没有如实的进行陈述,致使甲应继承的遗产减少15万余元,甲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
第二,行为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发生了侵权行为,对于不实陈述的加害人必须是负有法定注意义务的从业者,具体来说,不实陈述的行为人应拥有某种特殊的专业知识,并能够为受害人提供可以信赖且依据提供的专业知识从事某种经济活动。本案中,律师作为法律执业者,有着专业的法律知识,并有义务注意遗嘱成立的有效形式,但乙律师事务所并未尽到该注意义务。
第三,受害人的纯粹经济损失是因为听取了行为人地不实陈述而造成的,即行为人地不实陈述与受害人的纯粹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当然,受害人必须证明其听取的专业信息必须是通过合法途径得来的,法律对于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专业知识而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是不予保护的。乙律师事务所受甲父的委托作为遗嘱的见证人,要求乙律师所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是合法的,由于乙律师所未对其提供完整的法律服务,导致遗嘱无效,甲所继承的遗产减少了15万余元。
第四,行为人的不实陈述主观上是故意的,即行为人具有过错,事实上,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在上述案例中,乙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服务中明显存在过错,才导致甲遭受损失,理应由乙律师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我国的不实陈述案件主要出现在证券市场以及新闻报道等领域,在证券市场,如上述案件,农行郾城分行、汇审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中介机构,因其具备专业的金融经济的专业知识,经常受企业委托,为证券业务活动制作资金证明报告、验资报告等,一旦这些机构作出不实陈述或虚假报告,就会给相关利害关系人造成纯经济上的损失,在上述案件中,虽然农行郾城支行、汇审事务所作出了虚假资金证明及验资报告,但由于漯河分行无法提供证据表明其纯粹经济损失是由于虚假资金证明、虚假验资报告所致,即无法证明纯粹经济损失的损害事实与行为人的不实陈述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才无法得到赔偿。如若能够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农行郾城支行、汇审事务所因其不实陈述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新闻领域中,因为新闻工作者负有真实报道事实的义务,当新闻工作者夸大或掩盖真实事实真相进行虚假报道时,相对人或者第三人因其不实报道而受到纯粹经济损失时,新闻工作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六、结语
综上,纯粹经济损失作为一种纯金钱性的损失,有时是难以计算金钱数额的,各国立法对此种损失的赔偿责任进行限制,尤其是因过失行为而引起的纯粹经济损失予以限制,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法院的负担,但这种限制对受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我国《民法典》的出台虽然并未对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进行明确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要明确的是:只要纯粹经济损失的发生符合其构成要件,无论是故意行为还是过失行为,侵权人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对侵权人和受害人来说才是公平的。
作者:西北政法大学 王雅娜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张军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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