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与何某、鲁某、陈某等5人共同出资成立砖厂。2013年1月9日,经5人协商同意,原告龚某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将砖厂出售给被告陈某,价格为180万元,被告陈某支付110万元后,剩余70万元未付。原告龚某认为“借条”的效力高于“欠条”,应原告龚某的要求,2015年1月21日,被告陈某给原告龚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龚某现金7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全部付清(3月付20万)。”被告陈某给龚某打了借条,心里不踏实,就要求原告龚某出具证明,内容为:“今收到陈某购买砖厂的全部款项已付完,共计180万元。”合伙人何某、鲁某一看,本属于合伙人的70万元成了龚某个人的债权,非常恼火,于2016年1月3日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龚某返还出卖砖厂应分得的款项。2018年6月,经喀什中院判决龚某各支付给何某、鲁某砖厂转让款308000元。龚某卖砖厂的尾款70万元一分钱没拿到,还惹了一身官司。万般无奈,龚某于2019年1月向疏附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支付买卖砖厂的尾款70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12.9万元。
疏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陈某出具的“借条”虽然符合民间借贷的表征,但原告龚某与被告陈某的真实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故对原告龚某要求被告陈某支付70万元收购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某未按期给付,应当赔偿预期付款损失,支付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的利息,后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支付70万元及利息82.9万元。被告陈某不服,认为砖厂的转让款付清,原告已经出具证明,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提起上诉,后经中院审理,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场持续4年的诉讼终于划上了句号,龚某如愿拿到了期盼已久的卖砖厂的钱。
法官提醒: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关系的生效要件在于资金的交付。至于“借条”的效力高于“欠条”,这个说法毫无依据,在发生债务时,应当根据债务产生的事由来确定出具“欠条”还是“借条”,两者不能混淆,并且应当尽力保存完善的证据,以免在诉讼中,举证不能将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原告龚某听信坊间传言,认为打“借条”保险,结果教训惨痛,只有尊重客观事实,才能减少纠纷。(令海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