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初,原告王某经媒人介绍与被告郑某相识,同年3月3日举行订婚仪式,王某先后给付郑某彩礼3.6万元。订婚后,女方以各种理由拒绝领证结婚,于是男方王某要求女方郑某退还彩礼,结果遭到女方拒绝。王某认为郑某无结婚意愿提出悔婚,并要求退还彩礼,起诉至法院。9月10日,疏附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郑某返还原告王某3.6万元彩礼金。
庭审过程中,通过双方陈述及举证质证,原告王某对其6万元的彩礼主张没有充分证据,继续审理只能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主审法官从法、理、情三个角度向被告释明彩礼并不是无偿的赠与,其具有缔结婚姻的强烈目的性,当婚约不能履行时,无论谁悔婚,给付方均有权要求对方返还。经过劝说被告在之后的庭审中自认,原告在订婚时给付彩礼3.6万元现金。
法院审理认为:订婚(婚约)是依据当地的传统习俗形成的,属当事人自愿订立,不受法律的保护,依订婚(婚约)产生彩礼的性质是一种的附条件的赠与,是双方以送现金和财物的形式,增强婚约的稳定,以达到结婚的目的。原告王某送给被告郑某彩礼3.6万元。原、被告双方应以感情为基础步入婚姻,不应以取得财产为目的,原告提出退婚,属于自动解除婚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其所收原告的现金应退还给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郑某还原告王某现金3.6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法官提醒,订婚(婚约)现象中的赠送彩礼等行为,实际上是预想将来婚约得到履行(男女双方正式结婚)、而以婚约的解除为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其中,婚约的解除是所附的条件,如果条件不成就(婚约未解除),那么赠与行为继续有效,彩礼等赠与物归受赠人所有,如果条件成就(婚约解除),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解除,赠与财产应当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赠与物应当返还给赠与人。此外,民间许多地方仍部分沿袭传统的观念认为,男方首先提出解除婚约的,彩礼不得要求返还,女方提出解除婚约的应返还彩礼。这种规定是早期型婚约的观念,目的在于维护婚约的稳定和效力,法律不应支持。如果我们在处理婚约纠纷时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参照上述意见,那么婚约财物纠纷处理就不会困难了。(乔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