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艾某某2015年5月21日口头方式签订一份拖拉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型号为东风654拖拉机,整地机等附属设备57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艾某某先富7000元,剩余的50000元分两次付清,2015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约定被告艾某某在2015年10月10日前付清20000元,剩余的30000元2015年12月10日之前还清, 没有按时还清按每天500元交违约金。欠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遭到被告的拒绝。2016年8月16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艾某某支付货款50000元及违约金给原告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适当调整违约金,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法院如何认定和调整违约金?
【评析】
违约金是由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的,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其他给付。约定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如何判定违约金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明确: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是根据违约金的补偿性,以当事人的直接损失为准,即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
本案中,高某以所欠货款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较为合理。(通讯员 阿依提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