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在饮酒后驾驶新QLC222面包车在伽师县由公安局往大十字方向行驶,至县委前路段时被公安局设卡盘查民警例行检查,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逐将其带至伽师县人民医院抽血,周某的血样经交警大队委托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3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刑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通讯员 邱宝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