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2月20日,唐某与莎车县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若一方违约则向对方支付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当日,唐某向莎车县某公司出具《借条》、《收条》及《借款人按期还款承诺书》各一份。
借款期限届满后,莎车县某公司向唐某催还借款未果,将唐某起诉至法院,但唐某辩称其借款是帮助朋友张某借的。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唐某及及案外人张某对莎车县某公司出借借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50万元借款应由借款合同的签订人即被告唐某履行偿还义务,对于被告唐某和案外人张某之间的民事纠纷在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案解决。据此,对于唐某关于涉案借款50万元应由实际使用人张某归还且已经归还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由唐某向莎车县某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及违约金15万元。
宣判后,上诉人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喀什地区中级人
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案外人张某以上诉人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一审法院应追加张某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导致本案程序上的错误;2、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上诉人抗辩已经偿还了借款,被上诉人仍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一审法院对于是否偿还的借款以及相关证据没有查清; 3、违约金15万元明显过高,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不应超过总价款的20%,一审法院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唐某向被上诉人莎车县鑫隆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收条及借款人按期还款承诺书在案佐证,且上诉人唐某承认其帮助案外人张某借款,实际使用人也是张某,案外人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后,其才在借条、收条、及借款人按期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并捺手印,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上诉人唐某应依合同约定按期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50万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按借款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且该约定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结合上诉人已逾期两年没有偿还借款,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借款总金额50万元的30%即15万元支付违约金合法合理。上诉人唐某虽称其已还清借款,涉案合同是无效合同,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上诉人唐某提出的一审法院应追加但未追加张某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导致本案程序上错误的上诉理由。因本案借款的双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涉及案外人张某,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可不追加张某为本案被告,因此对上诉人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提示:本案唐某出于好心帮朋友借款无可厚非,但其已自己的名义借款给朋友使用,若朋友无能力偿还借款,则唐某要承担很大的法律风险。虽朋友之间相互帮忙值得提倡,但涉及到大额借款时还是要慎重,以避免不必要的诉讼。(通讯员 刘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