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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设定居住权 老有所依优执行

时间:2023-11-08 16:28:44  来源:法治报道  作者:张敏

  法治报道淮海经济区讯(张敏)居住权是《民法典》新设一项法定权利,是指以满足生活居住需要为目的,房屋使用人与所有权人通过书面协议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

  我国已经进入老龄化社会,很多父母会将名下房产赠与给子女,维系良好的家庭关系。如果子女处置房屋或者陷入债务纠纷,父母年迈已无劳动能力,房产被债权人执行拍卖将会影响老年人晚年基本生活。

  这是一个真实事件:2004年,谭某将自己名下的唯一房产过户给女儿刘某,并签订协议约定:谭某有终身在此房产居住的权利。此后谭某一直在该房产居住。

  2015年,刘某因欠钱被债权人张某起诉,法院判决刘某应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张某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房产。2020年,谭某恐老无所居,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提出停止对上述房产执行等诉讼请求。

  在我们生活中这样的情况很多,谭某将自己唯一住房赠与给自己子女,不曾想到子女个人债务问题导致可供生活居住的房产面临被法院强制执行拍卖的风险,刘某的债权人基于法院生效判决,完全有权利申请法院拍卖处置刘某名下房产,以保障自己合法财产权利。法院审理谭某对房产提出的执行异议诉讼,认为谭某将唯一住房赠与女儿刘某,且双方有协议约定谭某对涉案房产有永久居住权,在赠与合同附有终身居住的条件下,刘某有保障谭某居住需要和安享晚年的义务,刘某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也因赠与人享有居住权而受到限制。因此,涉案房产暂未达到可执行的条件。张某可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另行申请恢复执行。因为谭某和女儿刘某早在2004年签订相关居住权协议,债权人不得执行拍卖该套房产,谭某晚年仍可以居住在该套房产中。

  《民法典》设置居住权旨在进一步挖掘房屋使用价值,充分物尽其用,同时对年老、疾病、年幼没有劳动能力特定人群基本生存权益保护。在执行程序中,能够通过居住权有效达到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房产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法有效的书面居住权约定,内容包括:住宅的位置、居住条件和要求、居住期限等;

  (二)向登记机关办理居住权登记,《民法典》规定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虽然是家庭成员维持生活所需的唯一一套住宅,如果没有签订合法有效的居住权协议,仍无法优先于法院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如果债权人愿意为被执行人所扶养的老人提供居住住房,或者提供五至八年的房屋租金的,该套唯一住宅仍可以被法院执行拍卖。

  居住权的合理设置不仅仅体现法律对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更重要的是,我们懂得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避免家庭伦理悲剧发生,营造和谐、有爱、稳定的家庭关系和社会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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