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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假酒获刑后仍需担责 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筑牢权益防线

时间:2026-01-13 13:31:57  来源:健康新闻网  作者:赵坤

  健康新闻网(通讯员 赵坤)明知是假冒五粮液白酒仍公然销售,获刑并处罚金后,是否意味着责任终结?近日,新疆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涉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案作出清晰界定:刑事处罚不足以抵消民事责任,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还需依法承担公益诉讼责任并支付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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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顾:知假售假牟利 多重责任难逃

  2018年3月至2021年3月期间,胥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购物网站以每瓶240元、260元的价格购入100件假冒五粮液白酒,随后以780元至960元/瓶的价格对外销售,累计售出60瓶,销售金额达51820元。2025年1月26日,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胥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刑事判决生效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消保委”)查明,胥某某的售假行为不仅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更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财产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2025年9月4日,自治区消保委向喀什中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起诉。

  案件审理过程中,合议庭结合案卷材料和相关法律法规,向胥某某充分释法说理,明晰其行为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及品牌商誉的多重危害。胥某某深刻认识到自身错误,自愿接受调解。最终双方达成协议:胥某某在《新疆法制报》刊登道歉声明,向自治区消保委支付赔偿金77730元,2025年9月20日至2027年9月20日期间,胥某某需参与自治区消保委组织的2次公益活动,如未履行按次支付违约金等。目前,胥某某已登报道歉、如数支付完毕赔偿金。

  法理阐释:解析责任逻辑与法律适用

  一、刑民责任并行不悖 公益保护缺一不可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侵权人已受刑事处罚,为何仍需承担民事公益诉讼责任?刑事处罚与民事责任有着本质区别:刑事责任侧重惩罚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处罚方式以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财产罚为主;民事公益诉讼责任侧重填补社会公共利益损失、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修复被侵害的市场秩序和公众信任。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侵权人的同一行为同时触犯刑法和民法时,刑事责任的承担不影响民事责任的追究。胥某某销售假冒白酒的行为,既因情节严重构成刑事犯罪,又因侵害不特定多数消费者权益、损害公共利益而需承担民事责任。刑事罚金是国家对其犯罪行为的惩戒,公益诉讼赔偿金则用于弥补社会公共利益损失,二者功能互补、不可替代,共同构筑起维护市场秩序的法治屏障。

  二、惩罚性赔偿适用有据 故意+严重情节是关键

  本案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体现了“依法惩罚、过罚相当”的司法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结合相关司法解释,该制度的适用需同时满足两个核心要件:

  一是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明确,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可初步认定具有侵权故意。胥某某明知所售白酒为假冒商品,仍为牟利持续销售,主观恶意明显,符合故意要件。

  二是客观上侵权情节严重。本案中,涉案“五粮液”商标系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商誉价值;胥某某的售假行为持续三年,销售金额达5万余元,且仍有大量待售假酒被扣押,其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市场竞争秩序,更可能因假冒白酒质量无保障威胁消费者身体健康,属于情节严重情形

  三、赔偿数额计算规范 罚当其责兼顾平衡

  惩罚性赔偿的计算遵循“基数×倍数”的法定公式,既确保惩戒力度,又兼顾利益平衡。本案中,法院以胥某某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计算基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结合侵权商品销售量与注册商标商品单位利润综合确定;在倍数适用上,综合考量胥某某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销售规模等因素,同时参考其已承担刑事罚金的情节,最终确定合理赔偿数额。

  需要明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政罚款或刑事罚金的执行完毕,不构成减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理由。这一规定打破了“一罚了之”的误区,通过多重责任追究,有效遏制恶意侵权行为的再生。

  典型意义:司法实践释放三重信号

  此案作为喀什中院首次受理自治区消协代表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公益诉讼案件,也是对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首次实践,处理结果释放出从严保护知识产权的鲜明态度和严厉打击恶意侵权的强烈信号:

  一是彰显知识产权从严保护导向。通过刑事处罚与民事公益诉讼的衔接,形成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全链条追责,切实维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品牌商誉,为品牌经济发展提供坚实司法保障。

  二是筑牢食品安全司法防线。食品药品安全关乎公众生命健康,该案中司法机关通过公益诉讼机制,追究侵权人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既弥补了消费者的集体损失,更对食品领域的假冒伪劣行为形成强大震慑。

  三是完善消费者权益协同保护格局。该案中消协提起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法院依法审判的联动模式,构建起多元化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网络,推动形成“行政监管+司法保障+社会监督”的协同共治格局,为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注入司法力量。

  喀什地区两级法院将继续深化知识产权保护和食品安全司法实践,充分运用惩罚性赔偿、赔礼道歉、消费警示等制度工具,持续加大对恶意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让违法者付出沉重代价,让公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五条: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且执行完毕,被告主张减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确定前款所称倍数时可以综合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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