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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财产保全制度

时间:2016-12-29 16:42:21  来源:中国健康新闻网  作者:李克勇

  财产保全是保障民事诉讼当事人私权实现的重要程序,有别于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保障当事人民事权利的实现是财产保全制度存在的理由,而有效实现财产保全的功能,对于解决当前“执行难”的困境,维护司法权威有着显而易见的作用。但当前财产保全程序在运行中遇到一些问题,一是财产保全措施采取后到终局判决执行时,当事人发现保全措施落空;二是法院在财产保全裁定的作出与实施过程中也有一些障碍无法逾越。这些问题致使财产保全的功能无法有效实现。为此,本文拟对统一诉前财产保全与诉讼中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平衡财产保全范围与执行标的有限原则、完善协助执行机制等问题进行讨论,以保障财产保全功能的实现,完善财产保全制度。

  一、财产保全的概念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前或诉讼过程中,对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性措施。财产保全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制度之一,对于保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民事诉讼法》(试行)在分则第一审普通程序中规定了“诉讼保全”一节,《民事诉讼法》却将其从分则中提前到了总则部分,并设专章加以规定,标题改成了“财产保全”,还增加了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法》的这一不同规定,表明财产保全的地位提高,适用范围更广,更具科学性、准确性,这不仅完善了我国的财产保全制度,也更有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保证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使当事人依法履行义务。

  二、财产保全的分类与区分

  (一)财产保全以时间为标准可以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

  1、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根据其申请为财产所采取的一种保护措施。例如1996年5月,三门峡市思瑞公司与银川市水果批发公司在三门峡市订立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规定:"思瑞公司于1996年7月底前供给水果批发公司苹果2千件,每件30斤,每斤单价为1元钱,共计货款6万元。同年7月,思瑞公司将苹果运至水果批发公司所在的银川市火车站,并将苹果卸在该火车站货场里,被告以苹果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为由,拒绝提货和支付货款。因天气炎热,在货场里的苹果开始腐烂。思瑞公司在来不及起诉的情况下,向银川市人民法院申请对苹果采取保全措施。法院接到申请后,在2日内裁定变卖这批苹果。这是一起典型的诉前财产保全案件,在此案件中由于苹果属于易腐烂的商品,如果不提早对其采取措施,即使最后申请人胜诉,恐怕也得不到应有的赔偿。

  2、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则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下面是一例诉讼中财产保全的案例:例如1999年,沈阳平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专利侵权为由,将沈阳九日实业有限公司告上法庭,并于起诉后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经法院裁定,先后查封了九日公司用于生产的二十余套模具。九日公司应诉后,立即向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原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2001年5月,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陆续对平和公司的1项实用新型专利和五项外观设计专利依法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

  (二)关于这两种财产保全,有相同之处,也存在有明显的区别:

  1、提起的主体不同。诉前财产保全,只能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利害关系人,不仅包括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也包括对民事权利负有保护责任的人。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一是由当事人申请,一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当事人申请,一般是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原告一方提起,但也不能排除被告一方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在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诉前财产保全则不是由人民法院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2、提起的原因不同。诉前财产保全发生的原因,是因情况紧急,利害关系人来不及起诉,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诉讼中财产保全,则是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有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

  3、提供担保不同。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法》第93条第1款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2款规定的是“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4、裁定的时间不同。诉前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必须在接受申请48小时内作出裁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对情况不紧急的,则可以适当延长作出裁定的时间。

  5、保全措施的解除不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解除财产保全。诉讼中财产保全的解除,则是以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为条件,即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三、财产保全的功能定位

  财产保全的功能究竟是什么?虽然有“措施说”、“便利执行说”、“权益担保说”、“临时救济说”等,但并不全面。笔者认为,财产保全的功能在于保护私权,即是民事私权(从狭义的角度而言,是保护债权)实现的保障制度。其理由如下:第一,从财产保全与民事诉讼目的的关系分析。在民事诉讼中,既要保护债权人的私权实现,同时也要保证程序正当。因此,“盖私权之实现,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须强制其履行,为避免债务人于债权人取得执行名义,声请强制执行前,处分或隐匿可供强制执行之财产或变更请求标的物之现状,法律特设以国家权力限制债务人处分或变更其财产之程序,期能保全债权人权利之实现。”所以,财产保全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其当然应当服从民事诉讼的目的——保障私权实现,同时遵守程序法则。第二,从财产保全的起源而言,在大陆法系,财产保全制度源于罗马统治者在法律诉讼时期所规定的扣押之诉,即债权人为保证自身权益免遭不虞,可以不待判决而直接扣押债务人的财产。另外,裁判官在判决前也可以先行扣押;在英美法系,财产保全源自最早在伦敦中心商业区使用的“对外查封法”,即如果不能在法院管辖权内找到被告,诉状一经发出,原告就能立即扣押被告的任何财产,不管是钱还是物,只要是在法院管辖权以内发现的都可以扣押。据此,不难得出结论,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财产保全制度均是为保护债权人权利实现而设的。“现代社会之法律思想,已经由传统之事后损害赔偿制裁之救济方法,进入以事前预防损害及实现权利之保护措施。”[7]财产保全制度及程序的设计,就在于事先采取措施,预防生效裁判的不能执行。

  四、财产保全的程序

  下面就要论及财产保全的进行。这一问题有四个步骤:

  第一,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为诉讼前的财产保全,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间起诉,因而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引起诉讼的,由采取该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提出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只有在诉讼争议的财产有毁损、灭失等危险,或者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可能采取隐匿、转移、出卖其财产的,人民法院方可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二,必须提供担保。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这是因为诉前财产保全应在法院受理案件前进行的,利害关系人之间的争议的民事关系,纠纷发生的原因,责任等都未确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就可能给被申请方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无论将来是否会给对方造成损失,申请人都要提供担保。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依民诉法“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这是因为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起诉或被告的反诉已经进行过审查,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已有了基本了解。对不需要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可以不责令提供担保,但是,法院一旦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就必须提供,否则,驳回其申请。

  第三,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申请经过审查,认为不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应裁定驳回申请;认为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又提供了担保的,必须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诉讼前的财产保全,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对于情况不紧的,由人民法院酌定,可适当延长。

  第四,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以防止有关财产或标的物被处分或灭失的危险,裁定作出,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应立即将裁定书交执行员执行,无需征求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

  不过,财产保全措施的采取,是因为一定条件和原因的出现而发生,随着该原因和条件的变化,财产保全措施就会变得不必要,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就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如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申请人在法定起诉期间内不起诉的。这是因为诉前财产保全是以申请人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为条件的。申请人不起诉,从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应裁定解除财产保全。

  第二,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确定,有待于通过审理作出裁判。但是只要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了担保,就消除了将来生效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危险性,财产保全措施已没有必要,故应裁定解除财产保全。

  五、财产保全的特点

  财产保全程序有其自身特点。从形式而言,民事诉讼程序主要分成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财产保全程序既不属于审判程序也不属于执行程序,如日本更是颁布了《民事保全法》的单行法,德国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尧厄尼希将保全程序视为与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相并列的第三类程序。所以,财产保全程序具有独立性。在立法上,日本有单行法的先例,而我国曾将其置于普通程序中,现规定在总则中,之所以能如此移动,是因为其具有独立性。而将其安排在总则中应当是更合适,因其在所有诉讼程序均适用。在适用规则方面,财产保全具有自身独特的规定,区别于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而在以仲裁解决债权债务纠纷过程中,需要财产保全也可向法院提起。从具体适用而言,财产保全程序又不是独立的,即不能脱离审判程序(或仲裁程序)与执行程序而存在。财产保全程序不是一个自给自足独立存在的程序。财产保全程序是为确保私权实现而存在,即是为了保障本案判决的最终实现,是一种保障性的手段或方法,必须依赖本案的诉讼程序而存在;其次,虽然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可以提起诉前的财产保全,但申请人必须在法定期间内起诉,否则保全措施即解除,保全程序终结。从内容而言,财产保全程序与审判程序、执行程序不司分割又有所区别。审判程序确定私权,而执行程序实现私权。在财产保全程序中由两个程序组成:财产保全裁定的取得和财产保全执行的实施。财产保全裁定的作出是审判权的行使,应当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但我国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法院可以依职权采取,足见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留下的印迹;同时,裁判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但在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过程中,并未完全遵循此原则,由于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的私权,故法院对于当事人或是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做相对宽松的审查,裁定作出后给予被申请人的救济途径是仅只允许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六、财产保全的范围

  财产保全的内容,范围有何要求呢?也即是说,财产保全的范围如何。这是一个必须明确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1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所谓限于请求的范围,是指被保全的财物的价额,应在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请求或者诉讼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财产范围之内,不应超过权利请求或诉讼请求的标的物的价额,二者在数额上应大致相等。限于请求的范围,也可以是利害关系人或诉讼当事人对某项具体财物提出的保全申请,例如,申请人请求对某一汽车实施保全,那么,保全的对象就只能限于这辆汽车。所谓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保全的财产应是利害关系人之间发生争议而即将起诉的标的物,或者是诉讼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标的物,或者与本案的标的物有牵连的物品。关于经济纠纷案件的财产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并有可供执行德财产作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的范围的另一层含义是指财产保全的对象,即财产保全都是针对当事人的何种类型的财产。例如厦门海事法院曾于1994年审结过一起对保险赔款诉前财产保全案,具体案情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高杨瑞、高宝龙于1993年5月签定了一份价金为153万元的船舶买卖合同。合同履行中,高扬瑞、高宝龙仅付了95万元即雇佣平潭县打击走私办公室所属“海辑101轮”将船舶强行拉走,并以非法手段在南京通过船检,挂靠于南京舸发船务公司名下投入运营,船名定为“宁高8号”。1994年2月27日,该船、在宁波至广东航次途经泉州港时因遇风浪沉没。此该船曾于1992年12月16日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投保,保险金额168万元,被保险人为高扬瑞。船舶沉没后保险公司开始理陪。申请人为保证案件将来执行,向厦门海事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上述被申请人80万元的财产,包括保险公司将付的“宁高8号”船舶的保险赔款。在此案例中被申请人的80万元的财产无疑是属于财产保全范围之内的,问题在于,正在理陪之中的保险赔款是否也属于可以保全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简称《意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有关财产保全的原则性规定进行了解释,列举了有关内容,其中规定了对债务人享有的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保全问题,但对于尚未决定赔付的保险赔款等未到期、附条件债权,是否属于可保全之列,则仍未明确。从理论上讲,财产保全既然是以财产为对象,而债权究其实质也属于一种财产,因此只要债权存在,无论是否附条件、附期限,都应将其纳入保全范围。从民事诉讼法立法关于财产保全的立法本意来看,财产保全的目的是限制债务人对其财产进行处分,以保证案件将来的执行。因此,如果不能对未到期、条件未成熟的债权预先采取保全措施的话,就难以达到上述效果。当然,应当指出的是,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由于改变了债权的清偿方式和时间,因而在保全时应当慎重。参照《意见》关于对债务人的对第三人到期债权保全的规定的精神,只有在债权人没有其它财产和其它到期债权,或其它财产或到期债权不足保全请求额时,方可采取措施进行保全。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尽管理陪正在进行,赔付决定尚未最后作出,但是根据法院的查证,由于“宁高8号”的沉没,被申请人依据保险合同已经取得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因此,在被申请人没有其他可保全财产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将赔付的保险金裁定保全。

  七、财产保全的保障

  产保全程序包括保全裁定的取得和裁定的执行。保全执行有别于终局裁判的执行,保全裁定的执行,特点在于控制性,以控制债务人的自由处分为目的。采取保全措施后,债权人并未得到任何实体上的权利,受限制的仅是债务人的自由处分权,这也决定了保全执行有其独特之处:第一,执行措施的限制性。如对动产的执行中,生效裁判的执行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变卖、拍卖等措施,而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仅仅是为了保障将来生效裁判的执行,因此其执行措施必须按照保全裁定的宗旨进行,不可以采取处分性措施的做法,上述变卖、拍卖等措施均不得采用。第二,执行措施的持续性。保全裁定的措施采取后持续的状态时间较长,一般持续至生效裁判的执行或是债务人提供充足担保。由于采取的措施主要有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所以,除了法院采取措施外,在所持续的时间内,更需要有相关部门的密切配合,才能真正实现财产保全的功能。

  通过上述对保全执行的措施控制性和持续的时间性分析,可以认为,协助执行在该程序中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某种程度而言,协助执行是财产保全功能得以有效实现的关键。但在司法实践中,保全执行遭遇了来自不同部门的阻力,有关职能部门缺乏配合,影响了保全措施的及时采取,特别如某些部门的工作人员基于利益的考虑,给被申请人通风报信,协助被申请人转移财产,致使保全措施无法采取。针对这一情况,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特别加强了协助执行制度实施的力度。对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的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除可以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还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直至拘留等强制措施,甚至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从现状看,一方面,立法强化了协助执行义务的具体措施,使之更具有操作性和严肃性。另一方面,法院也应当主动构建协助执行网络,如近年来上海高院与人民银行、中国银联、上海资信公司以及房地产、保监等部门先后签订协助执行纪要,基本解决了法院在查控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方面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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