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有法律规定事由的,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加以救济。我国《民事诉讼法》设专章规定审判监督程序,也称民事再审程序,是以对因受生效瑕疵裁判损害的当事人私权利益进行特殊救济为程序目的而设置的。近几年来,许多诉讼理论界与司法实践部门致力于对再审制度问题的研究,主要涉及再审启动主体的问题;检察院民事检察监督权的行使问题;再审事由以及再审程序的改造与重构的研究等,而大部分人的观点均主张取消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限制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建立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再审之诉。笔者认为,上述问题的探讨、研究与解决当然非常重要,上述观点亦无可厚非,但在当前我国的国情下,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以及检察院抗诉对于进入再审程序来讲也有存在的合理性,不宜取消,但同样也有必要对我国民事再审制度进行适宜的修正。我国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基础上经过补充完善建立起来的。自1991年《民事诉讼法》正式颁布以来,历经2007年的修订,它为确保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当前,社会结构已经发生了深刻变化,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因此,检讨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势在必行。本文以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为中心,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结合我国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与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的方式,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进行理念反思与规则纠偏,在理念突破的基础上进行当事人申请再审之制度建构。
一、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进一步加强
2008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针对“申诉难”的问题,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行使、法院的受理及审查、审理等各项制度,主要体现在再审案件的管辖实行提级管辖并确立单一管辖制度、细化申请再审事由、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提交再审申请书并向对方当事人发送副本、规定了法院审理期限及方式,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的,以裁定方式驳回等,使申请再审诉权化、程序化,将申请再审权利通过立法加以完善和落实,畅通当事人申请再审渠道,从制度上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落实。因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所占比例逐年提高,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的案件比例逐年降低,这也说明民事诉讼法经修改后,当事人“申诉难”的情况的确有所改观,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一定程度上得到保障。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只是对申请再审的提起及审查所适用的程序、方式中的主要问题进行了规定,以满足公开、当事人参与等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就司法实践而言,在当前社会处于矛盾多发期、人民群众利益多元化的情势下,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还有许多需要完善和探讨的问题。
二、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目前我国再审案件的来源主要有三种:一是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二是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三是当事人申请再审。前两种途径启动再审的,在启动时间与次数上无任何限制,且法院无需审查必然进入再审程序,而因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需由立案审查部门进行审查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再审条件的才能进入再审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多元化启动再审程序的规定,围绕当事人申请再审之权利的完善与构建,我们有必要进行理念反思与制度探讨。
第一,程序的安定性与法的公正性的价值冲突。程序安定,从法学的角度来解释,是指诉讼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它包括两个层面的安定,即程序规范的安定和程序运作的安定,其基本要素包括:程序的有序性;程序的不可逆性;程序的终结性;程序的法定性。程序安定与程序公正,效益有相互重合的部分,但从根本上说,程序安定是诉讼制度独立的价值取向。强调“法的安定性”这一价值高于对具体案件的出来结果进行事后救济可以视为西欧法制和法学传统的特点。判决一旦作出,即具有拘束力、确定力、既判力,法官就不再是法官,当事人也从侵扰中恢复安宁和自由。但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立法指导思想,这一思想导致一味地追求发现客观真实,过分强调错误判决、裁定的可救济性,而忽视对法律真实的追求,忽视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直接损害法律判决的公信力和权威性,还使诉争各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长期处于不安定的状态之中。
第二,诉讼成本与法的效益的价值失衡。从民事诉讼的角度,程序效益所要考究的是尽可能以最小的成本投入获得最大的诉讼效益。现行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忽略了程序的效益,主要表现在判决缺乏终局性,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过多,且时间上的限制不严格,从而导致一个案件反复审理以及当事人滥用申请权等问题的出现。案件久拖不决,终审之后的案件被提起再审后又将经过新一轮的审判,诉讼周期延长,耗费的诉讼直接成本必然增加,而且时间愈拖愈久易加大证据灭失的可能性,从而也增加了错误成本产生的可能性。另一方面,诉讼拖延也使当事人对法律与司法的效度产生消极印象,而且某些旷日持久的案件判决时诉讼标的对当事人也已不再具有当初的意义与价值,导致诉讼收益的下降。司法制度的最重要的宗旨之一是解决矛盾,但如果一个“解决方案”可以没有时间限制并可以不同理由反复上诉和修改,那就阻碍了矛盾的解决。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在另一个地方或另一级法院再次提起上诉,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对其不利的判决。无休止的诉讼反映了同时也刺激了对法院决定的不尊重,不仅增加了各方的诉讼成本,也严重削弱了法的效益。从公正的角度来看,对于错误的判决、裁定应当给予纠错的机会,但是从安定的角度来看,依照合法有效程序所作出的判决应当得到维护;从效益的角度来看,实现公正应当以最小的投入来保障。
第三,审查再审过程缺乏透明度。在我国,虽然启动再审的主体有三类,且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以及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也绝大部分是因为当事人申请再审而引起的,但我国再审的提起主体是法院,而不是当事人。在规定再审事由时,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77条及第179条仍然保持了修改前的表述 “确有错误”。尽管在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场合时,具体规定了法院应当再审的根据,但这两条的规定似乎表明,当法院依职权主动提起再审时,其提起再审的事由是法院依职权自由裁量,而不受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规定的限制。而且这里所指的“错误”又没有指明是实体性错误,还是做出裁判的程序性错误。在现实中,试图通过“关系”提起再审的情况时常发生,即使是原审判决实际上确有错误,但要纠正这种错误也需要通过关系启动再审,这样就使不正当的手段也具有了目的上的正义性,于是不正当行为也就很难抑制和消除。宽泛、含糊地规定“确有错误”实际上是一种“无意创租”,从而导致“寻租”的发生。再者,虽然继《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又相继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以规范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工作,依法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但法院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时往往没有双方当事人对抗的环节,一般进行书面审查或者只与申请人见面,听取申请理由就作出结论,而对方当事人可能还不知道申请理由或者根本就不知道有人申请再审。再审审查程序缺乏透明度,当事人看不到程序公正,这也容易导致“暗箱操作”,影响公正。
第四,再审次数与阻却条件没有合理限定。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审判监督程序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主体范围、法定原因和申请期限等,力图为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创造有利的条件,但过于宽泛的再审条件,也存在诸多的不利。再审的提起次数没有限制。造成了“终审不终”,破坏了法院裁判的权威性、稳定性,损害了社会对法院、法律的司法信任。当事人申请再审无限制,出现当事人滥用申请再审权的现象。实践中当事人出现放弃了上诉权,直接走申请再审的途径,有的当事人为了规避诉讼费的交纳,还直接通过申诉的途径,这既与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相佐,也使得再审是法律的补救程序未能体现。另外,我国法律对于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既没有时限、次数的限制,更没有阻却条件的限制,这也导致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无门后,通过各种关系、缠诉上访闹访等非正常的行为来引发再审。由于现行法律规定的缺失,法院提起再审具有随意性,易滋生腐败,也易导致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得不到维护、诉讼效益低下,从而造成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性、不稳定性,与司法宗旨相悖。
第五,再审审理程序的非独立性。我国再审程序内救济的设计是空白设计,没有体现程序救济的内在规定性。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只是笼统规定原判是一审的按照一审程序再审(当事人不服可上诉),原判是二审的按照二审程序(法院可再审后发回重审,当事人不服可继续申请)。由此可见,立法者对民事再审案件并没有设置独立的审理程序,只是有区别地套用一、二审程序,令人遗憾的是,这简单的套用不仅造成了审判逻辑上的混乱,而且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拉锯式”审理,严重破坏了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这实际上是用一、二审程序代替救济程序,使一、二审程序可以无限循环下去,再审程序成为程序中的“怪胎”,使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其后果是破坏判决的既判力,刺激当事人不断的申请再审,造成当事人无限申请法院无限再审的被动局面。
三、再审的权利应当是公正的基础保障
第一,再审是当事人实现诉权与处分权的一项权利基础。诉权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基本权利,即当事人基于民事纠纷向法院请求裁判的权利。诉权不仅对公民请求法院予以裁判的权利加以确认,而且也直接制约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当然,这种诉权对法院审判权的直接制约在民事诉讼中实质上是借助以私法自治原则为基础的当事人所享有的处分权来实现的在民事诉讼中,以私法自治原则为其基础的处分权,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根据自己的内心意愿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具体体现在:其一,诉讼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开始,法院不能依职权启动诉讼程序;其二,当事人决定法院审理对象的范围;其三,当事人有权决定诉讼的终结。对于当事人行使其处分权的行为,法院不仅不得随意行使其审判权进行干预,而且还有义务保障当事人行使对其权利的处分权。
在现代法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权、处分权对法院审判权的制约是各国普遍遵守的一项基本规律。在具体程序制度的构筑中,作为对受法院行使审判权已作出、但欠缺合法性的生效裁判损害的当事人私权利益予以“特殊救济”的再审程序,其程序的启动与进行,毫无疑问需受到当事人诉权与处分权的制约。也就是说,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权与处分权应成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基础。
第二,在沈师对私权争议的公正裁判的一项价值基础。民事诉讼所要实现的目的,从其表面上看是解决个体之间的私权争议,但其实质,则是要通过个体之间争议的公正解决将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并已遭到破坏和扭曲的权利义务关系加以矫正,对已经出现的冲突予以合理的公正的解决,从而使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正常状态。这就决定了公正——这一人类永恒共同追求的目标必然成为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但是,由于法院对争议案件作出裁判的过程,实质上是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根据依法定程序收集并经过审查判断所采纳的与该争议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以及法律规定,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规则形成内心确认的一个主观认识客观的理性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无法排除作为认识主体的法官自身素质、水平、判断能力以及作为被认识客体的争议案件具体事实所遇到的时间、地域、环境等因素的影响,这就不可避免地会导致法院所作出的裁判处于不公正状态,从而背离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通过相应的诉讼程序对受到已经生效的裁判损害的当事人予以特殊救济,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正是基于这种需求而设立的,因此,在当事人申请再审之权利救济中,自然也应当以公正——具体体现为对私权争议的公正裁判,作为其程序价值基础。
第三,再审是对判决既判力正当性的追求目的基础。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存在的价值基础是对私权争议的公正裁判,而对私权争议公正裁判的结果必然体现为具有既判力的终局判决的正当,因此,在设置解决私权争议的相关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过程中,之所以要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进行权利救济,其目的就在于对判决既判力正当性的不懈追求。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经过审理并作出终局判决后,依照大陆法系国家民事判决效力的理论,该判决就具有了两个方面的效力。其一,法院的终局判决作出后,该判决便具有了形式上的确定力。即作出判决的法院虽然不能变更或者撤销判决,但根据当事人的上诉或者提出的异议申请,经过上级审法院的审查,有撤销判决的可能性。如果这些通常的方法已用尽,就意味着该判决在其诉讼程序中已失去撤销的机会。这种判决已达到同通常的不服声明不能剥夺其存在的状态称之为确定。其二,终局判决具有实质上的既判力,也称为实质上的确定力。即形成确定的终局判决内容的判断的通用力,一旦终局判决使之在诉讼程序中失去以不服声明方法被撤销的可能性而被确定,就成为最终解决纠纷的判断。即使是把同一事项再次作为问题在诉讼中提出时,也应以该判断为基础判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这种确定判决所表示的判断不论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都有强制性通用力。一般来讲,已经确定的终局判决具有形式上的确定力和实质上的既判力,这样的双层保护,就使得被判决的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一种稳定状态。当事人有权获得法院公正的裁判,这既包括实体上,又包括程序上的。为实现终局判决既判力的正当性,从而保护当事人获得公正的裁判,就必须以完善、合理的程序制度作为其程序基础。为使受不正当终局判决损害的当事人的私权利益得到应有的程序救济,再审程序制度的设置非常必要,其目的就在于直接否定欠缺正当性的终局判决的既判力。由此可见,当事人有权获得法院公正裁判的理念,必然决定了对判决既判力正当性的追求成为构筑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程序目的。
四、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的建议
第一,我国审判监督制度的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目前启动再审的途径有三种:一是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二是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三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建立之时有着其历史原因,也深受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法律的发展也是具有连续性的,并且任何法律都是在一定的环境下实施的。多元化再审启动主体有利于增加发现错案的途径,且从我国目前“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来看,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以及检察院抗诉对于进入再审程序来讲也有存在的合理性,但同样也有必要对我国民事再审制度进行适宜的修正,借鉴国外法律中符合民事诉讼法法理和规律的先进经验,如当事人处分权的充分尊重、程序价值的推崇、再审事由的合理规定等,这些都是我国民事再审制度重构中应该给予充分考虑的借鉴因素。
第二,规范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统一申请再审受理条件与审查标准,促进再审申请的程序公正。要统一受理条件,认真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案件的法定条件和形式要件,在依法保护当事人诉权的同时,也要注意在受理环节做好和解息诉工作;要统一审查标准,民事再审审查属于“事由审查”,事由成立的,就应当裁定再审,纠正以“确有错误”作为启动再审标准的做法;要统一事由适用,准确把握事由成立的条件,着重加强对申请再审事由的类型化研究,注意区分新证据、证据伪造、证据未经质证等事由适用的不同情形,确保裁判尺度的统一;要规范审查方式,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采取径行裁定、阅卷审查、询问听证等审查方式,注重审查程序的公开公正透明,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合理限定申请再审次数与阻却条件。当代世界设置了再审程序的国家和地区对于再审的次数均有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因此,为了严格启动再审程序,兼顾再审程序的安定、程序效益价值的实现,应借鉴国外关于启动再审的次数规定,规定启动再审程序原则上只能进行一次,即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只享有一次,这与前所述法院、检察院提起再审也以一次为限是一致的。建议无论再审的结果如何,对于已经再审的案件不得再行再审。这既维护了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又防止当事人缠讼不休,更重要的是符合了审判的规律。我国现行法律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没有作限制性规定,实践中有当事人滥用申请再审权之嫌,因此,应设置合理的申请再审阻却条件:当事人没有上诉的案件不能再审;调解结案的不能以违反自愿原则为由进行再审;已经再审过的案件不能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不能再审;无纠正可能的案件不能再审。
第三,规范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审理过程。其一,建立高素质的法官队伍,确保案件质量提高。我国目前再审程序的启动率远远高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至于要求再审案件的比率就更高了。在这些要求再审的当事人中,真正没有理由长期缠讼的只是极少数,这说明我们的审判质量是有一定问题的。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除了与法律制度不够健全和执法环境不够好有关外,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我们的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因此,要从根本上改变再审的局面,就必须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加强对法官的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培训,统一案件裁判标准,以确保案件质量提高,保证法院裁判的公信力、既判力。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解决缠讼闹访事件不断发生的问题,缓解法院信访压力,规范再审制度良性发展。其二,强化再审代理制度,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不仅要从立法上加强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保障,而且要在司法实践中设立保障当事人有效行使再审申请权的制度。例如,在再审程序中有条件的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增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力度。对于无力聘请律师的当事人,要给予法律援助。其三,加强对当事人的证据指导,增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有效性。关于再审举证通知,举证通知书内容要因案制宜,具有针对性和指导性,不宜统一格式,至少是分类制作格式。举证通知书应根据不同案件的特点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举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后果。除举证通知书外,立案法官在立案审查时应对当事人的举证进行适当的指导和引导,主审法官对诉讼能力较弱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还可以以电话等方式口头进行举证指导,平时应认真接受。对于涉及到原审裁判事实认定的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再审申请的法官或者合议庭应当告知申请再审当事人可以提出再审新证据,并指定其提出期限,逾期举证的不作为再审新证据对待处理。通过法院的释明,可以引导申请再审当事人有效地举证,同时也有利于及时发现再审新证据,提高再审审查的质量和效率。举证时限应该在诉讼程序中严格落实,一方面防止当事人搞证据突袭,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法官在当事人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对涉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固定案件事实,使查明的事实更接近法律事实。在不影响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的前提下,为了达到公平公正的司法目的,就必须保障新证据在再审程序中充分发挥它们的证明能力,这就要求法官在再审时更加准确地审查、运用新证据,把握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本质特征,以求进一步地证明案件事实,使再审案件得到正确的处理,故而规范再审的审理过程显得尤为重要,是当事人能否救济成功的基础条件。
五、结语
笔者希望能够通过本文的论述,阐明从程序上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落实,才能更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进而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实现以公正为目的,以效率为关键,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本位,在依法纠错与实现当事人权利救济方面取得合理平衡,最终达到完善民事再审程序,用正当的程序维护实体的正义,让老百姓在每一起案件中感受到法律的有效保障,感受到社会的公平正义。(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任学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