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日前就曲树勇、刘成良、张士海、唐宽龙4人污染环境侵权行为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引起热议。新《环保法》实施一年后,环境公益诉讼开始发力。此前,多起环境公益诉讼已经进入法院审理阶段。同时,由检察机关提出的全国首例行政环境公益诉讼一审也已结束,贵州锦屏环保局局长被免。而江苏省泰州市6家企业因违法倾倒废酸,被法院判决赔偿1.6亿余元环境修复费用,成为迄今为止赔付额最高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被称为“天价环境公益诉讼案”。
近年来,我国因环境侵权而引发的纠纷逐年增多,甚至呈现急剧上升趋势。环境侵权纠纷与一般的民事纠纷不同,其纠纷原因不仅具有复杂性,而且所侵害的利益具有明显的公益性。公益诉讼针对的行为是损害“公共利益”,但由于环境污染受害人具有不确定性,在实践中很多公益事件因为没有人提起诉讼,而处于“不告不理”的尴尬境地。一方面,我国对于公共利益的含义缺乏统一的解释,公益与私益界限不清,从而导致公益诉讼的立案受理标准难以统一。同样的环境侵权行为,在某些地方可以被纳入公益诉讼,而在其他地方却不作为公益诉讼处理,各地法院做法不同,直接影响司法的公正与公平;另一方面,公益与私益不清会影响私益诉讼的正常运行。
长期以来,案件受理范围具有局限性被认为是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的问题之一,由于法律未明确原告主体资格,导致大多数涉及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的案件无法得到受理、立案。与此同时,鉴定难、周期长、地方保护主义等,也成为生态环境司法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当前,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已成为理论研究和诉讼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问题,尤其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后更是引起法律界关注。虽然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设了公益诉讼条款,其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条规定曾被称为“为环境公益诉讼打开了一扇门”。但在实际中,各方对什么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仍存在较大争议。一般认为,除了诉讼法之外,法律规定的机关是指实体法中规定的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目前,只有《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海洋局是可以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机关,因此,严格意义上只有海洋局具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
环境侵权公益诉讼案,无疑成为新《环保法》“重典治污”的响亮前奏,已于2015年1月1日实施的新《环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即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对上述已有规定做了细化的司法解释,其中,对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中规定的“有关组织”界定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社会组织;对新《环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界定为,社会组织成立五年以上,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征求意见稿意在尽量拓宽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而其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司法解释征求意见,有效地缓解了时下环境公益诉讼的“燃眉之急”。(吴学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