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5日,原告阿某某驾驶电动车,与被告已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迎面会车时,阿某某、已某某均人车倒地,造成两车损坏,阿某某、已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3天。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法院审理期间,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摩托车曾与其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两车之间也没有碰撞的痕迹,因此该案不适宜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只是一般民事侵权纠纷。
那么“碰撞”行为是否构成交通事故的必要条件?本案原告阿某某驾驶电动车与被告已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迎面会车,两车在交汇过程中,双方因为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才导致人车倒地的。虽然双方车辆未发生直接碰撞,两车之间也无发现碰撞过的痕迹,但不应以此作为否定发生交通事故的前提,在现代交通条件下,构成交通事故民事侵权的因果关系的情况十分复杂,“碰撞”行为不是构成交通事故的必要条件。尽管本案事故的具体成因无法查清,但确系因双方未注意保持安全的行车距离,未能确保安全通行的情况下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车辆未发生直接碰撞并不等于未发生交通事故。碰撞行为不是构成交通事故中民事侵权的必备要件,因果关系的判定不是以事故中是否存在碰撞行为为必要前提的,因此,即使无碰撞的事实,但有“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其他行为,也可以构成侵权责任条件的因果关系。本案中的原、被告双方在道路上驾驶车辆,均违反注意义务的危险行为与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交通事故”的定义。。因此,该案可以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通讯员 艾合麦提·吉力力) |